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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24 生效日期: 2003-07-24
发布部门: 广东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粤建管字[2003]102号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和健全各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提高依法监督水平,现将《广东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 
 
 
广东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的管理,推动安监机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安监机构依法监督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广东省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监机构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监机构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全省各级安监机构的资格考核和确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建设系统各级安监机构的考核、复查工作,考核、复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考评组进行实地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未经考核或考核、复查不合格的安监机构,不得开展监督业务。 
 
 
第二章 安监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安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隶属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独立事业法人。 
  (二)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建立了以下基本管理制度: 
  1.《工作质量管理手册》; 
  2.各岗位责任及考核制度; 
  3.安全监督登记制度; 
  4.安全监督制度和施工安全评价制度; 
  5.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6.安全监督工作档案制度; 
  7.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制度; 
  8.廉政建设、信访制度。 
  (三)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原则上要分设,人员要分开,如质量、安全监督合为一体的监督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安全监督部门,配备主管副站长和专职安监员。 
  (四)安监机构负责人(站长),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五)安监机构应设技术负责人。地级以上市安监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相应工程类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人员担任,县(区)级安监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相应工程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六)安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或具备中专学历并从事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工作四年以上,并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七)安监机构持证上岗的专职安监员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70%。各类专业人员结构比例合理,一般为土建、机械、电气2:1:1,其中机械、电气专业各不少于1人。 
  (八)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安检仪器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设备能满足安监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考核、复查的程序与要求 
 

    第七条   安监机构应向考评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 工作质量管理手册; 
  (三) 在职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附监督员证、职称证、学历证明); 
  (四) 仪器、设置情况一览表; 
  (五) 工程监督档案原件1份,复印件4份。 

    第八条   安监机构的考核、复查按以下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按本办法第六条审查安监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检查工作质量管理手册各项内容执行情况和监督工作的运作情况; 
  (三)随机抽查安监员的业务知识; 
  (四)随机抽查监督工程的监督工作质量和监督档案。 
 
 
第四章 考核、复查结果的处理 
 

    第九条   安监机构考核、复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第八条所列内容全部通过考核的为“合格”;第八条第(一)项通过考核,第(二)、第(三)、第(四)项其中一项以上(含一项)为基本通过考核的为“基本合格”;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考核“基本合格”的安监机构限期3个月整改,整改完毕后再行复查;考核“不合格”的安监机构,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重组,限期3个月重新申请资格考核。 

    第十一条   安监机构的资格每3年复核一次,安监机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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