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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信用担保的指导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2 生效日期: 2003-05-22
发布部门: 安徽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建管[2003]157号
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筑业管理局: 
  为了指导和推动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强化信用管理,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化解工程建设风险,改善合同履行不良状况,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杜绝拖欠工程款、拖欠劳务人员(农民工)工资现象和拖欠建筑材料款的发生,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担保法》、《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信用担保(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信用担保)的原则 
  1、工程建设信用担保的性质。工程建设信用担保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相衔接。市场化专业从事工程建设信用担保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资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担保机构从事工程建设信用担保创造条件,并提供相关政策服务和业务指导。 
  2、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合法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开展试点工作,以积累经验,逐步推进。按照建设部意见,今年可先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推行。 
  3、工程建设信用担保应当坚持保证工程交易和合同履行为基础,实行市场化操作为主的原则。对政府财政投资的工程可以实行按财政政策担保或者与市场化担保相结合。 
  4、工程建设信用担保的种类分为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以下简称业主支付担保)、承包人对劳务分包工资支付担保等。 
  5、工程建设信用担保的形式可以采用专业信用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合同、银行保函、当事人提供保证金(银行汇票、支票、现金)等。 
  二、投标担保的实施 
  6、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保证其中标后,能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招标人签定工程承包合同。 
  7、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信用担保、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等形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 
  8、投标担保额度一般为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9、采用银行保函形式的,投标人出具的银行保函终止生效期限需要设定到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后,中标人的银行保函可以根据招标文件中的约定,直接转为履约保函。 
  10、采用投标保证金形式的,投标人不是中标侯选人的,招标人宜在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投标人是中标侯选人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 
  三、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实施 
  11、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依法不实行招标工程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应当在合同签定的同时提出。 
  12、履约担保可以采用信用担保、银行保函和履约保证金等形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 
  13、履约担保的额度取决于工程项目的类型和规模,应能保证中标人违约时,招标人所受损失能得到补偿,一般可约定为合同总价额的10%至20%,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采用履约保证金的,其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5%至10%。 
  15、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不履行所订立的合同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业主支付担保的实施 
  16、业主支付担保,是指业主对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履约担保,应与承包人的履约担保对等实行,业主在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应对等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一般可约定为合同总价额的10%至20%,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依法不实行招标工程的业主支付担保,应当在合同签定的同时提出。 
  17、业主支付担保应当与依据建筑法第 条规定所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信用担保相一致。担保所采用的形式由双方约定。 
  18、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设定一般截止到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决算款项支付之日。 
  19、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不履行所订立的合同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 承包人对劳务分包工资支付担保的实施 
  20、工程承包人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得与非成建制的个人、零散农民工签订劳务包工协议。 
  21、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签定劳务合同的同时,要按照不少于劳务用工工资总额30%的数额(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向劳务分包人提供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用工计划安排核定的人员工资按月支付担保。 
  22、劳务分包企业在使用劳务人员(农民工)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要送当地建设(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六、监督与管理 
  23、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当事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提供工程信用担保。 
  24、工程建设信用担保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5、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依据建筑法第 条规定,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信用担保。不提供信用担保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26、建筑业的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对于严重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都要建立相应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曝光其不良行为。 
  27、各地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推进全省工程建设信用担保的完善,促进诚信建筑市场的建设,提高建筑市场诚信水平。在试点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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