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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04 生效日期: 1998-11-04
发布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维护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作播种和繁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食用菌苗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蔬菜种子和其他农作物种子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木和花卉种子工作。 
  各区、县(市)农作物、林木、花卉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蔬菜、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持有关证明分别向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蔬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种子生产许可证》分别由生产所在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核发。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有效期。 
  一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多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由发证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该植物的生长期。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种子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证或超范围、超规模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繁殖种子的隔离、栽培条件,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三)所生产的种子是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亲本种子除外;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法律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林木种子生产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第十一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二条   生产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建立生产档案,并接受县级以上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向本市以外地区预约生产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蔬菜种子,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后,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向蔬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蔬菜《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林木、花卉《种子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经营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核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检制度。未经年检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有关部门签证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未经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原则上不得销售。大包装或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种子说明书,标明作物种类、产地、生产日期、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检验日期、保质期、加工销售单位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没有标签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其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农推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但必须纳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第四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对种子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等场所进行检查,查验有关材料。检查应在当事人在场或二人以上见证时进行。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佩带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本办法所称的假种子是指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劣质种子: 
  (一)超过保质期的; 
  (二)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种用最低标准的; 
  (三)因变质不能种用的; 
  (四)有害混杂种子比率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对经销的每批(次)籽粒种子,应取样封存,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封存的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为保证生产用种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根据前款规定的种子时,应当用二号黑体字在标签上注明,并说明种子实际质量,作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 条所定的职责分工,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生产未经审定的种子,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第 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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