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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29 生效日期: 1988-04-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为保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业切实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哈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副食商店、食品商店的清真专柜,以下统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须经所在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还应报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的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比例,在经销单位不得少于25%,在生产单位不得少于10%; 
  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饮食服务业单位的厨师和主要岗位以及其它单位的采购、仓库保管、技术指导等岗位必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人员。单位的职工食堂必须设清真灶。 
  (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三)清真食品的包装上应印有清真标志。牛、羊、驼、鸡、鸭等必须按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要有清真屠宰证明。不得出售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非清真食品店和副食店中设置的清真专柜,要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柜三米以上,加工、运输、计量等器具和冷库冷柜等食品容器必须专用。服务人员不得与非清真柜混岗。 
  (五)教育全体从业人员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在经营场地食用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违反本规定的,视其具体情节,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或转营他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29日京政办发〔1988〕26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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