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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15 生效日期: 2002-03-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

  《河北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复审。逾期未复审的,不得继续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五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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