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房地资法[2002]0381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登记机构:
最近,有区房地局请示,在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后,该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利人是否可以转让房地产,房地产登记机构是否应当给予办理登记手续。为此,我局经研究,就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权证申办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建设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行政管理部门依次有三项审批:
一、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 八 条规定,尚未禁止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转让过户。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用地前,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三十日。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登记机构,该地块的房屋转让应当停止,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