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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08 生效日期: 2000-06-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京政办函[2000]47号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施行《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函〔2000〕47号)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你们制订的《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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