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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1-30 生效日期: 1993-01-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油田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建设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油区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山东省油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油区办)是全省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油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油区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及措施。 
  (三)制定落地原油的回收分配计划。 
  (四)负责安排全省油区管理工作的活动经费。 
  (五)协调地方与油田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六)总结交流油区管理工作经验。 
  (七)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地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油区办)是市地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油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省油区办制定的油区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及措施。 
  (三)执行省油区办下达的落地原油回收、分配计划。 
  (四)协助油田加强油、气、水、电、器材物资的管理。 
  (五)负责打井过程中有关工农关系的协调工作,协助油田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和占地赔偿等事宜。 
  (六)协调当地与油田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七)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是县(市、区)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商市地油区办确定。 
  第七条 各级油区办的活动经费,从省油区办所收缴的落地原油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油田解决;落地原油管理费按落地原油销售价格的6.6%收缴。 
  第八条 设在油区内的油区办在编人员,可按油田同类干部的标准发给野外津贴,调离油区,野外津贴即予停发。 
  第九条 油田从事勘探开发时,须到市地油区办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油田经过国家和省批准支援各地的原油(不含管输原油)按规定增收的管理费,由市地油区办统收。没有油区办的,管理费由省油区办统收。管理费应用于扶持油田占地集中的乡镇、村的生产。 
  第十一条 落地原油应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油田不能用机械回收的落地原油,由当地县级油区办组织回收,由市地油区办核实向油田报告产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 
  (二)回收的落地原油,由省油区办安排使用50%,其余的50%由市地油区办安排使用。落地原油出省,须经省油区办批准。 
  (三)落地原油的价格,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油区办与油田协商确定,并报省物价局核准。销售发票票样由省油区办统一设计,省税务局核准,并由市地油区办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监制。 
  (四)落地原油成本费由省油区办按规定集中缴油田;烧油特别税由市地油区办代缴当地税务部门;回收劳务费、装车费、净化费、净化统筹基金,由市地油区办安排。 
  (五)落地原油造成的污染由油田负责;由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因回收不净造成的污染由油区办负责。 
  第十二条 对未经国家和省批准自行建设的炼油厂、土炼油炉,由县级以上油区办组织同级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在油区内,地方使用油田输电线路、生活用水和天然气的,应经县级以上油区办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后,办理有关准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违反用电、用水及用气规定的,由当地油区办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在油区内,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 
  生产和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运出油区的,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市地油区办办理准运手续。 
  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市地油区办可设立油区稽查处,负责查处非法运输油田的物资器材、油品、油料等。 
  第十五条 油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油田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工农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十六条 对在油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油区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油区办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油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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