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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8-10 生效日期: 1989-08-10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上)管理局(厅)、环境保护局: 
  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是关系到巩固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促进四化建设,造福人类的大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自然保护区应有专门管理土地的机构或人员,在所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二、查清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情况,是加强土地管理的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和利用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建立健全土地资源地籍档案制度。 
  为了切实保护好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资源,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土地保护规划,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的土地重点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区域进行建设活动。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类型多样的自然保护区都建立在具有典型意义的区域。国家在划定自然保护区时,统筹考虑了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并尽可能地避开群众生产生活的土地、山林等。因此,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四、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自然保护区国有土地,由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持权属证明文件或材料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五、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时,须事先征求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六、因自然保护区范围界线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有关部门会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和现状协商解决。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规定办理。 
  七、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采石、砍伐、取土、垦荒等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八、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禁止建立污染、损害和影响自然保护区的企、事业单位,已经建设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迂。必须建设的项目,用地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规定,事先多方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把好用地审查关。 
  九、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未经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利用方式。自然保护区的撤消和范围调整,必须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十、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保护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掌握情况,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检举揭发。 
  十一、保护好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的共同职责。土地管理部门要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给予大力支持。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积极予以配合,同心协力,共同把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资源保护好、管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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