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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12 生效日期: 1997-05-1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发布文号: 保发(1997)118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各附属机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分公司: 
  财政部根据当前经济形势的需要,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对会计证管理的现状,对《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财会字〔1996〕18号)。为贯彻、落实《会计证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规范中保集团所属机构的会计证管理工作,集团公司制定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接此通知后,各级公司要对会计岗位工作人员持证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者,要进行必要的培训、考试(考核)。对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后取得会计证持证资格的人员,要做好为其申请、领用会计证的工作。 
 
  特此通知。 
 
  附: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系统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级公司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印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财政部印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规定: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级分支公司应指定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积极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集团公司负责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对口联系工作。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机关,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安泰经济发展公司,中保电子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春园有限公司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申领、注册登记、年检等工作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和办理。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由国家财政部门统一确定。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试具体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各级公司应支持和鼓励有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参加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并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公司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申领会计证。 
 
  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申领预备会计证。具有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但必须参加其他科目的考试,其他科目考试合格的,可申领预备会计证。预备会计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公司选用、聘任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公司任用或聘任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公司提出申请,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换取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六条   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并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七条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级公司不得任用或聘任其为会计工作人员。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公司任用或聘任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公司提出申请,并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第九条   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手续。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对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按规定参加后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年检。 
 

    第十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公司的,应在离岗之日起30日内,由公司报发证机关备案。对调入公司的持证会计人员,经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停薪留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向发证机关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3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否则公司不能任用或聘任其为会计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纪律,给国家、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公司应配合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证,并调离会计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各级公司。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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