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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印发《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17 生效日期: 1996-11-05
发布部门: 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
发布文号: 邮部[1996]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京邮不发): 
  现将《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区、市)所开办的业务项目,收费情况制定具体赔偿办法。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向部电信总局反映。 
 
  附: 
 
 
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电信秩序,保护用户和电信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盗用电信码号,是指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从事盗用电信码号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应依法并按本规定的计算标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条 赔偿费用项目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用户的项目和标准 
  赔偿用户损失的电话费,以一部电话为单位按用户实际损失的电话费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以用户被并机后电话费的月平均数减去被并机前6个月的月平均数推算;用户使用电话不足6个月的,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数推算。 
  (二)赔偿电信部门的项目和标准 
  1.通话费按被并机的合法用户拒缴的电话费计算。 
  2.基本通话费(月租费)、入网费(初装费)、用户机技术处理费、防并机检测系统设备费等30000——50000元。 
  (三)前两项之外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邮电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具体案件的赔偿费,视非法并机者所使用的时间、话费数量以及当时的收费标准,由各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条 对自我并用移动电话的用户。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限期办理入网手续;逾期不办继续使用的,参照本规定赔偿电信部门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赔偿费通知书和收据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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