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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7-04 生效日期: 1984-07-04
发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发[1984]61号

近几年来,我省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有了一定的改善,安全情况逐年好转,但存在的问题还不少,有些还是比较严重的,不少地方对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条例、规定没有认真执行。有的只顾挖煤赚钱,不管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也要冒险生产,甚至不经批准就私开滥挖;有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无章可循,管理混乱,人员不培训,违章蛮干;有的矿界不清,或不遵守矿界,越界开采,互争资源,甚至发生纠纷造成事故。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致使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不断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地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乡镇煤矿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应负的责任,要提出明确的要求。各级领导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办矿致富、提高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克服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纠正片面追求产量和利润的做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高乡镇煤矿的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所有经过正式批准开办的乡镇煤矿,都必须具备下列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地口。严禁独眼井生产。
  (二)实行机械通风,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要配备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县(市、区)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矿长、专职瓦斯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要建立瓦斯检查登记、公布和报审制度。坚决禁止瓦斯超限作业。
  (四)在采掘工作面、装车点等煤尘飞扬有爆炸危险的地点,要有可靠的防尘、灭尘设施。
  (五)井下必须采用矿灯照明。达到井下无明刀闸、无明接头、无明火照明。
  (六)井下禁止使用黑色火药和导火索、火雷管。必须用放炮器放炮,按规定要求充填封泥。严禁明火、明电放炮。
  (七)井口要构筑坚固的防洪坝或防洪墙等防止洪水灌井的措施。所有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建立探放水制度,做到有疑必探。
  (八)禁止在火区周围采煤,井下温度不得超过二十八摄氏度。
  (九)采掘工作面及巷道的顶帮管理要按安全规程的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有保证这些规定实施的管理制度和物质条件。
  (十)不准越界开采,不准矿与矿贯通,凡已越界的矿井要退回自己的井田内,留出不少于二十米宽的煤柱,打上永久性密闭。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任何一条的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整顿后,经县(市、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准生产。所有乡镇煤矿及各级主管部门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打例》中有关社队矿山的规定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煤矿。未经批准私开的煤矿要立即停产,待正式批准并经县(市、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为了保证乡镇煤矿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乡镇煤矿的维简费由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按规定的数额扣存,凭县(市、区)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拨付煤矿使用。这项费用用于改善安全条件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五、要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各级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抓紧培训乡镇煤矿的矿长和要害岗位上的人员,采用多种渠道培养技术人员。各矿要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不少于十五天的安全教育,使他们懂得煤矿生产的基本安全知识和本工种的操作规程。特别是使用外包工的煤矿,对外包工的安全教育一定要同本矿人员一样对待,切实纠正只向外包工要煤,不管外包工安全的错误做法。

  六、要加强乡镇煤矿的安全监察和矿山救护工作。年产原煤五十万吨以上的县(市、区)都要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从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其它产煤县(市、区)也要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工作。

  七、各县(市、区)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和所属煤矿在实行经济责任制中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要把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同生产和经济效益的各项指标一样贯穿到经济管理的全过程中,并和煤矿领导、安检人员及每个从业人员的经济利益紧密挂钩,奖惩严明,按期兑现。

  八、所有有乡镇煤矿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人要亲自抓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层层负责。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切实把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好。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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