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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88-02-29 生效日期: 1988-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1号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管理范围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执照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   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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