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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10 生效日期: 19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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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的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购房人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交易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但双方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联建分成、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手续;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在3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文本。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费用的收取,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可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冒领、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监察机构没收证书,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其他有关事宜,可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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