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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07 生效日期: 2003-11-07
发布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省
发布文号: 并政发[2003]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各厂矿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的补充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晋发〔2003〕1号),为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实现再就业,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太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实施再就业指导意见的通知》(并政发〔2001〕61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逐步关闭现有再就业服务中心; 
  (二)“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出中心、续保险、促就业相结合; 
  (三)依法办事,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二、工作目标 
  (一)从2003年6月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裁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依法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有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逐步撤销,到2005年底以前,完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的工作。 
  (二)目前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满后,依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实行在中心享受失业救助和低保救助的办法;现仍在中心享受失业救助和低保救助的,本补充意见发布后即停止享受失业救助和低保救助。对现在中心基本生活保障三年期内的人员,仍执行现行的基本生活保障政策。 
  (三)根据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不同情况,采取“保老、扶中、促青”的办法分类分流,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 
  三、实施办法 
  对目前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和期满后仍滞留在中心的下岗职工,采取以下出中心再就业办法: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和老有所养。 
  1、属于尚能维持生产经营、具有一定支付能力企业的下岗职工(或工龄满30年),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 
  2、属于全面停产、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的下岗职工,由财政部门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计发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企业不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对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给予积极的就业援助。 
  1、通过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原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由政府代缴社会保险金; 
  2、下岗职工本人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企业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个人负担)至法定退休年龄,企业不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依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由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其他下岗职工可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或自谋职业的途径实现再就业。对这类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满出中心后,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享受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 
  四、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一)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根据下岗职工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为本人进中心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工资低于全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期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在岗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因下岗职工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年限。 
  (四)下岗职工依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原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部分,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订立补缴协议。 
  (五)下岗职工由新的用人单位录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代理。 
  五、积极筹措资金,解决好下岗职工出中心相关费用 
  企业在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积极筹集资金清偿所欠职工债务,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要按照经济补偿金和债权债务分开处理的原则,采取企业自筹为主、主管部门帮扶、政府补助为辅的办法,确保下岗职工顺利出中心。 
  (一)属于尚能维持生产经营、具有一定支付能力的企业,要积极自筹资金支付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清偿所欠职工工资、挂帐医疗费、生产性集资款等相关费用。 
  (二)属于自筹资金清偿支付下岗职工出中心相关费用有困难的停产企业,由企业清偿所欠职工工资、挂帐医疗费、生产性集资款等相关费用。经济补偿金由政府给予补助。 
  (三)对于一次性清偿所欠职工工资、挂帐医疗费、生产性集资款等相关费用确实困难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可通过变现部分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办法筹集资金。对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可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 
  六、工作要求 
  (一)各企业成立相应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安置分流工作领导机构。本企业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满仍滞留在中心享受生活救助的企业,要在本意见下发后一个月内制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安置分流实施方案;本企业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内仍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企业,要在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满出中心前三个月制定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安置分流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经济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加强公益性岗位、新增就业岗位和空岗调剂统筹管理。全市各类公益性岗位实行统一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管,专门用于就业困难群体的安置。要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岗位进行清理;政府投资的新改扩建项目、新增的就业岗位,要按定员的40%的比例空出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三)鼓励全市各类企业优先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录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四)加大劳动监察力度,规范用工行为。重点对民营、私营企业进行用工、社会保险检查,依法规范其用工行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消除隐性就业现象,确保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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