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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26 生效日期: 1998-04-26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发布文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 
  (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 
  (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 
  (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 
  (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 
  (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 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 
  (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憙拑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 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章 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积金本息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公积金,但应当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管理中心批准。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应当将原购买住房时支用的公积金如数复缴,存入本人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公积金提取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单位审核盖章; 
  (二)个人持《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报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审查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支取凭证; 
  (四)个人持支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者转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公积金,其公积金存款余额应当达到1000元以上;提取后,应当保留100元以上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归集的公积金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五)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 
  公积金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职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市财政、审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设立专职稽核员,负责对财务帐目进行日常稽核。稽核员可以随时直接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提交稽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使用方向进行运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报请市房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保管运行的日志文件。系统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并设置防止非法入侵的保护功能。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运营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后用于城市住房建设、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住房建设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简化并公布公积金支取程序。 
  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签发公积金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并监督、检查、核实受托银行的贷款发放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管理的监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会提请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之前,应当先报送市财政部门初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职工公积金缴存帐目; 
  (二)按时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三)按时办理公积金的汇缴; 
  (四)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公积金贷款建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金卡,作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可用于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情况。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公积金储金卡成本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公积金帐户和单位查询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帐户时,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职工及其单位发现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帐户开立、变更、封存或者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其不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将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或者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具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的,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处以所提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中心决定。 
  第四十一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支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洪房改[1996]7号文配套规定之一)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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