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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16 生效日期: 1998-04-16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外地驻银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   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收租金的1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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