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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印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2-14 生效日期: 1994-02-14
发布部门: 民政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办公厅《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我们制订了《关于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使用和管理的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码电报是指经密码加密后译发、传输的电报,包括经密码加密后译发、传输的文件、信息、资料等。密码电报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三条   传真电报主要是办理不涉及保密内容的紧急事项。 

    第四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分为“特急”、“加急”、“平急”三种。需要一两日内办理的紧密事项发特急电报;三至四日内办理的紧急事项发加急电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电报。十天以后要办事项一律不发电报。 

    第五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撰写。 
  (一)撰写电报稿应使用部机要室统一制发的专用电报纸,要求字迹清晰无误,内容简明扼要,各项栏目标注准确,用打印机或钢笔(黑墨水)书写。 
  (二)发电稿应标明“特急”、“加急”、“平急”。密码电报应注明密级、保密期限。要坚持“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明密混用。 
  (三)发电报应有标题;发报日期安领导签发的日期填写;各司发电报应以“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的名义。 

    第六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签发。 
  (一)以民政部名义发的电报由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重要的送部领导签发;以办公厅名义发的电报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国际合作司的事务性外事电报由司长签发。 
  (二)各司有关外事内容的电报应先送国际合作司审阅后再送有关领导签发。 

    第七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递传。 
  (一)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签发后由各司办公室机要人员送部机要室审核并发出。 
  (二)密码电报由机要通信员直送中办机要局发;传真电报送国务院机要文件交换站,特急电报由机要通信员直接送达;外事电报一律送外交部机要局发。 
  (三)会签的电报(明密)必须经机要室统一登记编号,由机要通信员送达。 
  (四)密码电报、传真电报送中办机要局、外交部机要局发送后一律不退原稿。 
  (五)抄送在京单位的传真电报由发电单位自行办理。 

    第八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阅办。 
  (一)中办机要局、外交部机要局送我部的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由部机要室负责签收、登记、编号、分发。 
  (二)凡属需要办理的重要电报,由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办公厅主任签批后,送部领导或有关司。普通业务电报由机要室直接分送有关司办理。 
  (三)绝密级电报由机要室直接送部长阅示。 
  (四)各业务司在取回密码电报、传真电报后,要严格履行登记、编号、阅处手续。 
  (五)阅处密码电报必须在办公室阅办。 
  (六)密码电报不得私自复印和抄存;确属工作需要,应报请主管领导或发电单位批准,由机要室统一复印再登记、编号、保存。确需摘抄的密码电报,要摘抄在部保密委员会制发的保密本上,并注意保管,用完后交机要室统一销毁。 
  (七)密码电报需要在内部刊物刊登、发表或改用文件形式转发时,必须经发电单位批准,并要隐去“密码电报”或“密传”字样。 
  (八)密码电报、传真电报应按来电所注明的“特急”、“加急”、“平急”和电报内容,区分轻重缓急,按规定时间办理。机要室对重要电报要建立催办制度。 

    第九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管理 
  (一)各司办公室应指定专人管理密码电报、传真电报。 
  (二)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收发、送阅等均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密码电报要放在保险柜内保存,对经管的电报要定期检查,发现丢失和泄密情况要及时向领导报告。经管电报的人员调动时,要对所管理的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交接。 
  (三)电报的立卷归档。业务电报由业务司以文电合一的要求来立卷归档;非业务性电报由机要室整理立卷归档,对重份电报应退回机要室处理。 
  (四)各司办公室应加强对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管理工作。部保密办公室、机要室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各业务司电报的管理情况。 

    第十条   传真机的使用与管理 
  (一)各单位使用传真机必须经邮电部门批准安装,发给入网证后才能正式使用。 
  (二)传真机要有专人使用管理并建立传真记录。 
  (三)禁止在无保密设备的传真机上传送秘密级以上的文件、资料和密码电报。 
  (四)各司在使用传真机传送文件、资料、通知时,应将本单位名称、电话号码标注清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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