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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03 生效日期: 1995-11-03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5)94号
  第一条 昆明市是国家、省实施“安居工程”试点城市,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建设和分配模式,逐步实施“安居工程”建设计划,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结合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云南省《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是指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国家、省、市、县区政府列入安居工程计划,经昆明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普通型住宅工程。 
  第三条 昆明市“安居工程”建设在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市建委负责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市房管局负责行业管理,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和“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市房屋开发总公司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开发公司按照市政府规定负责具体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市计划、规划、土地、财政、税务、物价、民政、金融等有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四条 “安居工程”的建设资金,实行国家、地方、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多渠道筹集、专款专用的原则。筹资来源主要是:政策性房改资金、“安居工程”贷款、银行安排的专项贷款、财政补贴、单位和个人投入的集资建房款、“安居工程”经营收入划拨的发展基金。 
  第五条 为保证“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住宅建设总用地规模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以行政划拨方式,用于“安居工程”建设。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权一律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条 “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由市房管局编制,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计委统筹平衡,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规模申报和审批,基建指标下达给市房管局或者实施安居工程建设的开发公司。 
  第七条 “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筑施工,严格按照建设部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住房类型以二类房为主,辅以适量的一类房和三类房。承担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政府签订建设目标责任书和实行风险抵押。 
  第八条 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市政府指定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下达的建设计划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开发成本价有偿提供当年住宅竣工总面积的20%作为“安居工程”住宅,交由市房管局统一安排出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安居住宅部分享受“安居工程”优惠政策。未按规定完成安居住宅交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次年暂停从事开发经营,不核发资质证书,不核发产权证。 
  第九条 “安居工程”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免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减半。其余有关收费,属市政府规定的,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减、免、缓;属于国家、省权限范围的有关税费,按国家、省的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条 “安居工程”的出售方案,统一由房管部门制定,征得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安居工程”的住房出售对象为: 
  1、驻地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职工住房困难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2、具有昆明市城镇常住户口,属中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职工和无单位居民。 
  中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房管、劳动人事、统计、民政等部门按年提出,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认定。 
  第十二条 “安居工程”住房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按成本价计算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房管局、建委等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成本价的组成因素为:征地拆迁费、勘查设计费、前期工程费、土建安装工程费、小区内配套设施建设费、实际发生的税费和贷款利息,不高于3%的管理费。 
  对实行房改、交纳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成本价进行销售;对未交纳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成本价向上提高5%-10%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符合“安居工程”住房对象的以下购房者,购房价格优惠百分之三至五: 
  1、市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市和市以上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 
  2、在部队受军级以上单位表彰和授予二级以上英模的人员。 
  3、残废军人、烈属、因公致残的一等伤残人和先天性一等残疾人。 
  4、因自然灾害、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解决住房的特困户。 
  第十五条 单位购买“安居工程”住宅,产权归单位所有的,可按房改政策向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出售,产权产藉管理按房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安居工程”住宅,自获得房屋产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入市场交易。自住5年期满并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安居工程”的管理推行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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