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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12 生效日期: 1992-12-12
发布部门: 合肥市建委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折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含机关、企事业单位拆除住宅、生产、办公用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审批、监察、协调、裁决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房地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市拆迁办须定期对全市拆迁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房屋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基础上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定点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有关部门应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房屋交易等手续。因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市拆迁办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出后,市拆迁办应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有关事项以布告的形式公布在便于被拆迁人阅读的场所。并向被拆迁人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在拆迁停办户口期间,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办理入户手续: 
  (一)新生婴儿。 
  (二)家住拆迁范围内的外地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婚姻关系变化者;劳改、劳教、刑满释放者。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于拆迁范围内的。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可、补偿和安置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必须齐全,两证面积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有证(照)建筑: 
  (一)一环以内1956年底1/500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一环以外1997年底1/500或1/1000地形图有标注的; 
  (三)二环以外1982年1/1000或1/2000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四)郊区农房1984年4月20日以前建造,持有乡政府批准文件或以有效证(照)为准。 
  违章建筑一律无偿自行拆除,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签订后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讼期间,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布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拆迁办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拆迁办组织强制拆迁,公安、城管、区政府、街道等部门应予以配合;或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的人工、运输等费用由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要求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必须具备拆迁资格,双方签订协议后并经市拆迁办审定后,方可实施拆迁。委托人应按规定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安置代办费。 

    第十八条   拆迁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岗位合证书》后方可上岗。拆迁工作人员进入拆迁现场必须佩戴由市拆迁办发给的《岗位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因建设需要拆除危旧房屋并要求自行拆除的,应到市拆迁办办理手续,经核准符合条件,批准后方可自行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承担拆迁业务的单位,应整理房屋拆迁安置资料,建立拆迁安置档案。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成色及价格评估应由专门拆迁评估员进行评估。 
  旧房由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负责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采取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等方式。采取过渡性安置时,过渡期间,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安置面积以拆除房屋的有照使用面积实行“拆一安一”的原则。如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不符时,安置时可按“增五减三”平方米予以减。安置时,凭拆行顺序号,先搬迁者层次给予优先。 
  拆迁户在房屋安置时要求分户的,必须是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安置房套型许可的前提下,经当地派出所同意,方可分户。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搭阁楼,高度低于1.2米不计算面积;高度在1.2米以上,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可计算部分或全部使用面积。计算阁楼面积与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之和人均不超过7.5平方米。阁楼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发给临时租房补助费。内楼梯和阳台按规定予以补偿,但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不建住宅房的,被拆迁人一律到指定地点安置。从一环内迁往二环内或由二环内迁往二环外安置面积增加10-20%;由一环内迁住二环外安置面积增加30-40%。如实行产权调换,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格按附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调换房屋产权的,按以下原则进 
  (一)调换新建安置房使用面积与旧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应安置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按拆除旧房的使用面积乘以1.42系数计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拆除房使用面积乘以1.2系数进行价格计算。旧房以重置价格,新建安置房以单体造价结算差价(具体见附件)。 
  调换新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按新建安置房单体造价给予经济补偿,超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二)拆除直管住宅或非住宅房,按拆除建筑面积及原性质归还产权,不计算差价,房屋不予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承担拆迁期间房屋租金,房屋使用权不变,新房实行新租。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房,如放弃安置的,一环以内的按砖混结构重置价格的2.5倍;一环以外的按砖混重置价格的2倍;二环以外的按砖混结构重置格的1.5倍给予经济补偿,不再支付其他费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不论作何用途,一律按住宅房处理;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实行产权调换,租凭协议可作相应修改;如不实行产权调换、必须在拆迁前解除租赁关系,或重新修订租赁协议。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进行产权调换,在同等面积内,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与新建房屋单体造价结算差价。超过或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搬迁先后顺序先搬迁层次、位置优先。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依据原房屋使用性质按建筑面积安置。放弃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房综合造价给予经济补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凡属出租的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十一条   拆迁沿街整间住宅兼营业的私有房屋应按住宅房安置,经营者确无正式工作,可考虑按少量营业房安置,同时实行产权调换,以原房屋重置价格合成新与新建非住宅房综合造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除本单位自管住宅用房,被拆迁人不是本单位职工,须妥善安置。如被拆迁人放弃安置,拆迁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拆除企业(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生产营业用房,有过渡期的,从交房之日起,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单位职工基本工资(交房之日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额)的80%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补助职工生活费至安置止。留职停薪人员不给予补助。 
  拆除私营企业生产、营业用房时可参照本条予以补助。 
  拆除企、事业单位内部办公、仓库用房不补助生活费,其用房租金按规定给予补偿(见附件)。 

    第三十四条   拆除个体营业用房,以工商管理部门核定的从业人数,按规定补助基本生活费(见附件)。 
  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营业的,在拆迁过渡期内不补助基本生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拆迁人按附件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拆除完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每超过一天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不执行规定擅自拆迁的,除责令停止拆迁外,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按实际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第三十九条   对谩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对于抢占安置房,或不按期腾退周转房,经说服仍不搬出者,实行强制搬迁。程序按本规定的第 十四 、 十五条办理,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工作人员有敲诈勒索,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及外商投资建设拆迁、安置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 
 
合肥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标准 
 
  第一部分 说明 
  一、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时均按本标准办理。 
  二、本标准是根据《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及合肥市城市建设发展实际情况制定的,在具体执行中,必须按照房屋质量与成色,实行按质论价。 
  三、房屋的分类和等级应根据屋面、屋架、桁条、墙体、门窗、天棚、地坪等项工程的质量及设备的齐全程度确定,评定房屋成色既要看建筑年限,又要看其维修保养情况: 
  (一)建筑年限在45年以上(含45年,以下相同)的砖混、砖木结构一般不得高于五成。 
  (二)建筑年限在30年以上的砖混、砖木结构一般不得高于六成;简易结构一般不得高于五成。 
  以上二种类别,如屋面翻修为大瓦屋面或用新砖更新了二面或三面以上墙体时(包括屋面和墙体皆翻修间),成色可提高一成。 
  (三)建筑年限在15年以上的砖混、砖木结构一般不得高于七成半;简易结构一般不得高于六成半。 
  (四)建筑年限在3年以上的砖混、砖木结构一般不得高于九成;简易结构一般不得高于八成。 
  建筑年限在三年以内的砖混、砖木结构一般不得高于九成半,简易结构一般不得高于九成。 
  四、房屋结构与设备其主要项目上有无及质量过优、过劣时,每一建筑平方米的拆旧价格可适当增减,其限额为:砖混、砖木结构每平方米不超过拾元整、简易结构每平方米不超过伍元。 
  五、城市房屋补偿计算,以自然间为单位,逐间分别计算,每个自然间的墙体为两面沿墙,一面承重山墙,或两面沿墙一品排山。多一面承重山墙或一品排山,增加一个自然间总额的7%;多一面非承重山墙增加5%;多一面山墙尖增加2%;内有隔墙增加2-3.5%。缺少部分按上述规定相应减少,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底层照标准计算外,以上层次按每间的计算总额减6-8%。 
  房屋补偿计算公式如下: 
  每间房屋补偿费(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折旧单价(元)±比例金额(元) 
  式中:拆旧单价(元)=相应类、级、成色的拆旧价格±项目有无或质量优劣的增减额(元) 
  增减比例金额(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折旧单价×增减% 
  六、折迁管理部门将根据建筑材料价格变动,定期对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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