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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20 生效日期: 1992-11-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9〕58号《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城镇私有危险房修缮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特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范围 
  凡位于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经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施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范围。 
  二、关于城镇私有房屋的安全检查责任 
  1.房屋所有权人自住、自用的房屋,由所有权人负检查责任。但对鳏寡孤独、军烈属及以民政救济为生活来源的困难户等自住房,可由房管部门予以安排检查。 
  2.出租房的安全检查是房屋出租人的责任。对于执行国家现行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安排检查。对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国家现行私房租金标准的,由房屋出租人负责房屋检查。 
  三、关于城镇私有危险房屋的安全修缮责任 
  1.房屋所有权人自住、自用的房屋如有危险,由房屋所有权人负抢修加固责任。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国家现行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如有危险、由房屋出租人负抢修加固责任。 
  2.鳏寡孤独、军烈属及以民政救济为生活来源的困难户的自住房和执行国家现行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如有危险,由房管部门安排加固抢修。 
  四、有关城镇私有房屋安全检查与安全修缮的具体规定 
  1.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要求,督促私房所有权人定期检查其所有的房屋,发现危险或损坏,房屋所有权人要及时修缮。房屋所有权人如不按国家规定检查、修缮房屋,导致房屋发生倒塌伤亡事故的,属于自住房的由房主负责;属于出租房的除由出租人负责赔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负行政或民事责任。 
  2.私房所有权人无检查、修缮房屋技术条件,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管部门代理检查或代为抢修。申请人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3.经房管部门代为检查发现的危险房,房屋检查单位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人,危险房住用人及危险房住用人的所在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然后按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9〕58号文件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办理。 
  4.对房屋所有权人不及时检查、修缮房屋,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采取强制检查或强制排险解危措施。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5.确属无法加固解除严重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又系社会救济户的,经本人申请,报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并解危排险。 
  6.整栋公房中间杂的少量私有自住房或出租房,影响公房排险的,原则上一并列入排险范围,房屋所有权人应按相应比例分担修缮费用。但对确有影响公房排险,而私房所有权人又系困难户的,经本人申请,报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联同公房解危排险。 
  7.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都无力修缮,属政府垫款修缮的危房,房管部门应妥善安排计划及时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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