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黔府发[2003]2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认真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特种设备、建筑施工、铁路和危险物品生产安全事故)和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民航、民用爆炸物品事故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分别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分别及时逐级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条 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按《贵州省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制度》(黔府办发[2001]1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故单位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抢救、善后和事故调查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有关证据。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撤除事故现场和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按规定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轻、重伤事故,由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1.中央在省、省属企业发生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铁路路外事故,由铁路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省属以下企业发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省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部门及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省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报告和省安委会成员会议意见,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民航、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州、市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牵头,会同地、州、市安委办、监察、工会等部门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地、州、市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依据调查报告和地、州、市安委会成员会议意见,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牵头,会同省安委办、监察、工会等部门及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省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报告和省安委会成员会议意见,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牵头,会同县(市、区)政府和地、州、市安委办、监察、公安、工会等部门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由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会同省安委办、监察、公安、工会等部门及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省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报省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四条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按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下级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上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参加事故调查组或直接组织调查。
上级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可根据情况授权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但不得授权事故单位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全部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泄露事故调查的情况,涉及到事故调查的调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调查结论等证明材料,不得向外提供。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或与事故有关的单位、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对事故的分析、事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有权作出结论意见;如果对结论仍有不同意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报其上一级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报上级部门处理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时间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应尽快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应立即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事故调查组必须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应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90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事故责任人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作出处理意见;涉及给予企业员工的处分,由有关单位依据事故处理建议意见,作出处分决定;涉及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安全管理部门及参加事故调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按级别划分为轻伤生产安全事故、重伤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轻伤生产安全事故:职工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按死亡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一)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
(二)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三)铁路、水运、非煤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四)公路、煤矿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五)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六)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