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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10 生效日期: 1994-08-10
发布部门: 国家开发银行
发布文号: 开行政法〔1994〕120号
各厅、局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政策法规局反映。 
 
  附: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软贷款)的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开行软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以其注册资本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及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以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开行软贷款分为“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两类。 
  股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这些公司、企业集团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的贷款。 
  特别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而又需要扶持的项目直接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双方以借款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发放开行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从严掌握,有偿使用,按期归还,还贷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开行软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实体。股本贷款的对象是具备以上条件的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 

    第七条   股本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控股公司或中央企业集团代表国家对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参股、控股所需入股资金的不足部分。 
  特别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第八条   使用股本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借款单位参股、控股的行为已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得到国家开发银行确认,参股、控股的投资已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借款单位对参股、控股项目的入股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原则上不能低于借款单位在该项目中实投股本金的40%; 
  4.在一个建设项目中,国家开发银行向各借款单位提供的股本贷款总额一般应控制在该项目所有发起人实缴股本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九条   使用特别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大型项目不少于10%); 
  4.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5.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7.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申请股本贷款的,借款单位在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参股、控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确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将贷款项目列入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借款申请书》(附件一)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等。申请股本贷款的借款单位除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提交参股、控股的有关文件。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按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的分类分别签订。 

    第十四条   股本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股本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二)。 
  特别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都应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附件三),总合同项下可分年度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年度借款合同》(附件四),各年度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总借款合同的贷款总额;由于特殊原因,不具备签订总借款合同条件的贷款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也可以先分年度或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五),待条件具备后再签订总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股本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一般应办理担保手续;特别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资产抵押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签订《抵押协议》(附件六),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由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件七)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开行软贷款的贷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股本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20年;特别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开行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九条   股本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特别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或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二十条   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开行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到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做好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3个月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八)送交借款单位,有代理经办行的,并送交代理经办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开行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 
  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贷款利息应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应列入借款单位年度自筹资金计划。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直接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3个月前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有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单位挪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门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条   借款单位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必须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0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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