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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07 生效日期: 2004-01-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4]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在贯彻实施总局于2003年10月17日下达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过程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总局统一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地方税务局在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整顿时,凡发现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承争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进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时,都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凡在本通知前已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但还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也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二、按照《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地方税务局对代开票纳税人确定定额时,其定额中核定的营业税的销售额必须在本地区确定的货物运输劳务所适用的营业税月起征点的销售额以上。 
  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代开票单位代开票时,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以上所称定额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以上所称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所得税,是指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按照营业额附带征收的所得税,征收率的具体标准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并发布执行。 
  四、为了保证《办法》规定的代开票单位代开票时,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制度执行,对2003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单位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代征,然后再按税法的规定入库,并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税款结算。 
  五、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 
  六、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已付款,或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运费发票的发票联无法退回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位》(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证明单后开具红字运输发票,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同时将红字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收到红字发票后,作为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三)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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