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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0 生效日期: 2002-08-01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提高组织机构代码为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办理、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区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民政、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代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或外省(市)、自治区驻疆机构、国外、港澳特别行政区及台湾非政府组织驻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机关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供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社会保险,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三)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进出口报关; 
  (四)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 
  (五)机动车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注销、审验;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评估; 
  (七)其他应当凭代码证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机构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及代码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证注销手续。 
  第八条 代码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验 
  第九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应当做遗失代码证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保密、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造、伪造、盗用代码证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代码证或者未办理代码证的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变造、伪造、盗用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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