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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13 生效日期: 2002-02-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从海洋和内陆水域合法捕获及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和其他水生动物鲜活品及其冷冻品等产品。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的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航空、铁路等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执法证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在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资格证件,遵守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国家统一制式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物、运载车辆及水体进行消毒处理。 
  患有人与动物共患传染性疾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和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站点设立检查室,但航空站点的检查室应当由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及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承运单位,应当配合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检查工作。 

    第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对进入本市的外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所附检疫证明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一)证、物不符的; 
  (二)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检疫证明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外地进入本市无检疫证明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予以检疫;对无法当场检疫的,由物主运至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存储场所后进行检疫。 
  存储和检疫费用,由物主承担。 
  禁止发生国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水生动物疫病地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 

    第十一条   本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往外地,应当附有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酒店、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饮场所,不得经营未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所列餐饮场所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和检疫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样,留验; 
  (二)抽检,补检,重检; 
  (三)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及时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四条   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物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高温、冷冻、化制或其他无害化处理;物主拒不处理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物主承担。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引进和采用能够有效防止环境污染的无害化处理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时,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与所附检疫证明不相符或者检疫证明超过期限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重新检疫,并对物主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不合格的,还应依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和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妨碍、阻挠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检查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封存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检疫人员,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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