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11-06 生效日期: 2001-11-06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1]6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进一步推动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省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鼓励争创、宣传、保护、培植名牌产品,提高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吉林省名牌”产品,是指我省企业生产的经吉林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认定,由省政府批准命名,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消费者满意度和市场占有率高、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好、具有较大发展前途的产品。 

    第三条   全省名牌战略的推进、实施工作,由省质监局牵头组织、协调,负责实施名牌战略的指导、规划和“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宣传、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评选与认定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推选、确保质量领先、实行时限命名的原则。 
 
 
第二章条 件 
 

    第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 
  (二)设计先进,性能可靠,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四)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全省同行业领先水平; 
  (五)市场占有率、竞争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全省同行业前列,具有较大的发展前途; 
  (六)企业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GB?T24000-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有认证实施计划; 
  (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基础工作扎实,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售后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九)近3年内,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和事故; 
  (十)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第六条   凡符合“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产品: 
  (一)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 
  (二)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产品; 
  (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四)通过产品质量认证或企业通过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 
  (五)投保质量保险的产品(投保有效期内); 
  (六)其他应当优先推选的产品。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吉林省名牌”产品: 
  (一)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如:原煤、原油等);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申报与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报。申报企业要认真填写由省质监局制发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申报表”,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所在地区的市州质监局。“申报表”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申报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 
  2.由省标准研究院对申报产品现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否有效或对标准水平评价的证明; 
  3.省级(含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最近3年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复印件; 
  4.近几年申报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奖、产品质量认证、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证书复印件; 
  5.属于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提供获证证书复印件; 
  6.符合本办法第 条优先评选条件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地区预审。市州质监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同时征求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签署预审意见后报省质监局。 
  (三)行业初审。经地区预审后,由省质监局组织“吉林省名牌”产品初审专业组,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经初审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质监局。 
  (四)综合评价。经专业组初审后,省质监局组织有关方面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采取监督抽查、市场调查、用户评价、登报征询、重点考察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意见。 
  (五)认定命名。经综合评价后,由省质监局报省政府审核认定、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颁发“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管 理 
 

    第九条   各市州质量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创立“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此基础上,省质监局制定全省“吉林省名牌”产品争创计划与规划。对未列入计划的产品,原则上当年不受理企业提出的评选申请。 

    第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次命名的有效期为3年,超过3年时重新评选认定。“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命名有效期内,企业可在其产品的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方面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命名有效期或重新评选未获认定的,不许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由省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超过命名有效期继续使用“吉林省名牌”称号、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已获得“吉林省名牌”荣誉称号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过限期改进仍无明显成效的,由省质监局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其“吉林省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牌匾: 
  (一)消费者(用户)反映其产品质量问题较多;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经考核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出现严重滑坡。 

    第十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对其产品积极采用防伪措施,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打假保优,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制定名牌产品发展规划,不断扩大名牌效应。当地政府部门要对“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质量状况、经济效益等主要指标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引导社会资源优化组合,扶持名牌产品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档案,由省质监局建立并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跟踪。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按要求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统计表,及时反馈产品质量、生产、销售、经济效益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与“吉林省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品名、包装与装潢,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参与“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认定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保护其知识产权。参加评选、认定的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将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命名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 
  (一)列入全省重点保护产品范围,通过质量监督和“打假”等工作,优先为“吉林省名牌”产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吉林省名牌”产品在省内市场销售中,免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收费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优先推荐免检产品; 
  (三)在省内新闻媒体上刊播产品广告或展示宣传,费用优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围绕“吉林省名牌”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产品出口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对所需资金等技术、物质条件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创立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鉴于《农业部关于创名牌农产品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省由省农委组织“吉林名牌农产品”的评定工作。获得此称号的农产品,沿用原标志,在此基础上争创“吉林省名牌”产品和由农业部评定的国家级名牌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外著名商标、与省外中国名牌、省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名牌产品,在省内可享有“吉林省名牌”产品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吉林省“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吉经贸质联字〔1995〕211号)同时废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