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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30 生效日期: 1992-12-30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主管全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类有六种: 
  (一)国有空闲地; 
  (二)单位、企业闲置未用的土地; 
  (三)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建设用地; 
  (四)各类开发区用地; 
  (五)政府认为需要收回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六)由政府征用后再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协议出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信证明和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出让方预交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不计息); 
  (五)受让方须按合同规定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出让方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保证金。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由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出让方与应价最高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受让方支付地价款20%的定金。 
  (四)受让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取招标定价,最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三资”企业用地,经批准可按规定出让金全额的7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调整后的用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该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30%以上。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让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收取土地增值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增值费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其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增值部分的40%。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租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租赁双方签订出租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土地使用权租金; 
  (四)租赁双方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登记,由承租人缴纳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 
  短期(二年以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临时出租房屋、厂房、仓库等同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补交出让金,但须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其审批登记手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含柜台)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按月计算,出租天数不到一个月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金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抵押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抵押手续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人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或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优先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结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结十五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依法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十日前到市土地管理局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分别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或各类经济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因出卖、出租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后,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四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的40%至50%收取。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比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条件与其它单位、个人进行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以及国营、集体单位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他人的,比照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对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款,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回给交还土地使用者40%至50%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开设固定摊床、停车场等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临时用地费。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为非法占地。在非法占地未处理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城区私有住宅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取有偿使用费,住宅用地(含庭院、以户为单位计算)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部分加倍收取。 

    第五十一条   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三年以上的“三资”企业用地(含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作价入股或使用中方厂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缴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商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 ̄十五元;旅游娱乐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十元;工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五元。 
  今后新开办的“三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从第四年起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文教卫生、科技、基础设施、交通、能源、农林牧渔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其它企业按全额收取。 

    第五十二条   对未经市房产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至50%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政府可委托开户银行代理收取并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和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税收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按规定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中提取业务经费,其余全部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过去本市规定的收取“环境效益费”等办法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向转让、出租方收取部分出让金,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各县(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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