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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8-18 生效日期: 1992-08-18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并经第九届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修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昆明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系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和工矿区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原则上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制度。经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对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实施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开发 、利用和经营,也可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进行转让 、出租、抵押、继承和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包括出让和转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和转让的出让金、土地收益费、土地使用费,实行谁审批谁收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的原则。具体安排、使用和管理的办法另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政府和县区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和县区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经国家 、省、市和县区政府批准修建的军事设施 、公共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社会福利事业、学校、国家机关等非营利性用地和住宅小区用地(不包括外商投资经营部分),暂不实行有偿有期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分级办理、简化手续、统一审批的原则,视地块的不同区域分别由下列部门办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市中区、市级和市级以上开发区、规划开发片区,由市政府授权 “市开发办 ”、各开发区管委会和规划开发片区管理部门受理,同用地单位进行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并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2、上述区域以外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受理,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审批,并报“市开发办”备案。 
  3、超出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受理,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4、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审批。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计划、年限、基准价、方式和其他条件,由受理部门按第十条规定的范围拟制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业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协议出让 
  1、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其内容应包括:受让方简况、申请理由和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含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使用年限、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和付款方式,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2、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建设规划、出让计划和本暂行规定及基准价,与拟受让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草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出让合同经批准后,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招标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招标出让方案,发布出让招标书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送交投标书,并按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和手续费。中标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主持开标 、评标、决标事宜 。中标者,由受理部门代审批部门签发决标书。 
  4、中标者持决标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三)拍卖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拍卖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报价起点5%向受理部门交付竞买保证金和手续费,成交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成交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主持拍卖,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报价最高者,并当场签发拍卖书。 
  4、竞买成交者持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逾期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理部门签署的协议书、决标书、拍卖书无效。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出让金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受让者提供土地,分别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受让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出让合同规定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受让者违反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的,出让方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 、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满两年的,原审批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受让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重新计算出让金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受让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须在期满前6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第十九条   受让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违反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有关使用年限、用途、土地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到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备案。转让价格超过出让金价格的部份,由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土地收益费,具体办法另定.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天内,双方当事人须到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办登记、换证手续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办理。转让期届满而出让期未满需续用土地的,须向土地使用权转让者办理续用手续。转让期、出让期同时届满而需续用土地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理。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合法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授权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具体办法另定。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为非法行为,其非法收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土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收归国有,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开发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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