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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2-10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   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 
  (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角;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   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 
  (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第十条   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的,按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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