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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年检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02 生效日期: 1997-06-02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1997〕464号
 
(1997年6月2日 署税〔1997〕46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间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对1996年4月1日以前依法设立,经1997年年检合格并报外经贸部备案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其免税进口物资的宽限期延长到1997年底,对此《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284号)已通知执行。现就有关年验和备案的认定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7年年检合格的认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按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7部(委、局、署)联合下发的〔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文(已发各直属海关)执行。各地海关可凭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加贴在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标识认定该企业年检合格。 
  二、关于报外经贸部备案的认定 
  (一)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地方外经贸部门按外经贸部《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22号复函的补充通知》(〔1997〕外经贸资综函字第183号)规定办理备案。各地海关凭各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单予以认定。列入清单的,方能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二)由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过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的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其他问题 
  各地海关要严格按上述备案和年检的规定掌握政策界限,对未通过上述认定的,不得延长免税宽限期。对于已在办理但尚未办妥上述年检和备案手续的企业,进口货物时可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凭开户银行的保函放行;对于已按上述规定备案,1996年年检合格,但尚未完成1997年年检的企业,进口货物时也可由当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出具的保函先按延长免税宽限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抄送:外经贸部外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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