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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7-20 生效日期: 1995-07-20
发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布文号: 甬政[1995]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宁波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养护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管理。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处理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沟渠,由市政部门整治管理的河、湖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站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贯彻谁排水谁缴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内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应按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七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工程施工排放污水总量,按施工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立方米计算。在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时,排水户需一次性向管理部门足额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九条 排水户应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报管理部门审批。管理部门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办理或答复。 
  对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排水户颁《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尚不致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限期治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给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 
  第十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禁止无证将污、废水或雨水及易于凝集的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废、污水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按规定定期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向管理部门申报废、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来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供水部门的抄表数为基准计算,自取地面水源的由管理部门派员核准计算。 
  管理部门应按月向排水户发出排水费缴纳通知单,排水户应按期缴纳。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未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排水户,管理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终止或吊销其《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情节严重者,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排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与管理部门签订委托银行代为收缴排水费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排水费统一由管理部门按照市财税局、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按月征收。排水户必须在缴费通知期限内缴费。逾期不缴者,从滞缴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一个月以上仍不缴纳排水费的单位,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排水。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缴付的排水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缴付的排水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基建施工单位的排水费,由建设单位从基建准备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收取的排水费和滞纳金,均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行和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九条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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