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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控制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缓解城市基础设施供需矛盾,根据中共湖南省委〔1991〕第47次常委会议纪要和《长沙市征收进入市区人员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基础设施增容费是指外来人员进入本市市区使用城市基础设施所需的建设和管理费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到本市市区(含郊区,下同)落城市户口的人员及其他按规定应缴纳增容费的人员。
第四条 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建委、计委、教委、公安、人事、劳动、税务、工商、经协办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征收工作。
第五条 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外来城镇户口人员按有关政策规定进入本市市区落城市户口的,每人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1万元,由调入调出单位,或个人支付;
(二)按政策规定“农转非”进入本市市区落城市户口的,每人征收1万元,由单位或个人支付;
(三)经工商部门登记来本市市区办厂、经商、施工等从事二、三产业的临时人员,有经营门面(包括自有门面和租赁门面),按注册人数每人每月征收50元,由业主支付;没有经营门面(包括进入农贸市场和摆摊设点的),每人每月征收20元;对其中无营业执照的加倍征收;
(四)外来本市市区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供销站、中转站、业务处、经营公司和批发站等办事机构,按批准人数每人每年征收300元,由单位支付;
(五)投宿本市市区宾馆、旅社、招待所、酒家(饭店)的人员,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住宿费标准发生的营业额的10%征收(租赁本市市区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的房间用作办公、经营居住的外来单位或个人、按租金实现票面额的10%征收)。
第六条 下列人员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经省委批准进行交流的领导干部及其城镇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经省、市委批准,在长沙地区内进行交流的副县级以上(含副县级)干部及其城镇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三)国家分配安置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其城镇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四)现役军人按规定随军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五)按政策规定迁入的离休干部及其城镇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六)经批准调入本市工作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国家颁发的职称证书为准)、海外留学回国人员、博士研究生及其城镇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七)大中专院校国家统一计划内招收的新生和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国家统一计划内招收的本地区技工学校的新生;原户口在长沙市区从外地学校毕业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
(八)原户口在长沙地区的计内自费大、中专毕业生;
(九)本市市区1959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照顾招收的一名符合条件的未婚子女;
(十)本市市区在职职工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照顾招收的一名符合条件的未婚子女;
(十一)本市市区职工因公因病死亡,照顾招收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或配偶;
(十二)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夫妻两地分居五年以上且符合户口流向的人员;
(十三)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批准“农转非”的村民。
第七条 减征对象和标准
本市2‰“农转非”及科技人员家属“农转非”指标范围内不符合免征条件的人员减半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以外人员的减免,须经由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征收办理程序
(一)本细则第 五条第一、二款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征收,其外来城镇户口人员须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委、公安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开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单》或免征单后,各有关部门方能办理调动、落户手续;
(二)本细则第 五条第三款中有工商执照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区工商部门代收;
(三)本细则第 五条第三款中无工商执照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公安部门代收;
(四)本细则第 五条第四款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处代收;
(五)本细则第 五条第五款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税务部门代收(具体实行办法由市税务局会同人民银行、物价局、财政局联合发文)。
第十条 增容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由各部门代收的基础设施增容费,按月上交市财政局,专户储存,免收各种税费;
(二)基础设施增容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管理,除本细则第 五条第五款征收收入的50%交公安部门作公安基础设施和治安管理费用外,其余所有征收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基础设施增容费的使用,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共同提出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审计、财政局负责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落户的人员,一经查出,除补缴基础设施增容费或清退户口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逾期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市公安、工商、驻长机构管理处等部门不予办理落户、年审登记手续。拒不缴纳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视情节严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