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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6-27 生效日期: 1992-06-27
发布部门: 贵州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收取和使用城市规划管理费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县、特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经批准设置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及其它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或减交、免交)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做好服务工作;没有服务的,不得收费。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收费内容及标准 
  (一)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计收。有设计总概算的(不含工艺、设备),按设计概算投资总额计算。其收取比例为: 
  1.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3‰计收(不足50元,按50元计收); 
  2.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2‰计收; 
  3.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1.5‰计收; 
  4.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1.0‰计收; 
  5.5000万元以上的,按0.5‰计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先收0.5‰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其余部分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不包括临时建设工程设施)。 
  (三)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停止征地或建设,已交付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再退还。 
  (四)临时建设(工程、设施),按临时建设投资总额的5‰计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六条   铁路、邮电、通讯等工程、设施项目,按第五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七条   以下项目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 
  (一)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生产性、经营性的工程、设施); 
  (二)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用房,学生集体宿舍及非生产性、经营性附属设施。 
  (三)民政部门的非经营性社会福利设施; 
  (四)医院医疗用房; 
  (五)环卫设施; 
  (六)公路、市政公用设施; 
  (七)公共绿地; 
  (八)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等)建住房; 
  (九)政府机关办公用房; 
  对免收项目,只收取工本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收取20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收取10元。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规划管理业务经费不足的部分补贴; 
  (二)购置资料、图件、设备; 
  (三)印制证照、表册、卡片; 
  (四)规划管理干部技术业务培训和临时人员工资补贴; 
  (五)用于现场取证、诉讼和技术指导等。 

    第九条   县、特区、市辖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从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2%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3%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辖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6%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缴省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每半年一次)。省和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必须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不得用作福利、奖金及其它支出。 
  城市规划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省人民政府(1991黔府发9号文《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省、地、州、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或挪作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费收支的检查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收取规划管理费后,各地原来收取的证照费、踏勘费、审图费、放线费、验线费、工本费等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凡由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提供服务的建制镇(不含县城和市辖区内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按(1990)黔城乡通字第013号文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不得再重复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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