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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8-06-01 生效日期: 1978-06-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本协定的缔约人是各石油公司及按照百慕大法律组成的石油公司海上污染赔偿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缔约人认识到,运输散装油类货物的油轮发生的海上事故,有时会由于在海上逸出或排出油类而造成严重油污损害,他们更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受到油污损害的人可能无法从现有的法律或其他制度办法包括《1961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中获得适当补偿。因此,他们决定至少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生效以前,以本协定作为补充受害人现在能够获得的补偿;并考虑使本协定继续存在至上述公约生效以后能广泛地在世界大部分地区适用前,提供类似的补充赔偿。他们并决定利用本协定在财务上鼓励油轮所有人以及其他人在其油轮发生逸出或排出油类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不这样做便会发生的油污损害。 
  基于以上考虑,本协定缔约人以及后来成为缔约人的石油公司,同意协会负责提供该项补充赔偿并给予这种鼓励;石油公司缔约人保证提供基金,以便协会按照下列条件进行活动。 
  第一条定义 
  在本协定中(包括前言在内): 
  1.“油轮”,是指为装运散装油类而设计与建造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并且实际上是在这样装运的。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众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所有人”,是指任何登记为油轮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油轮的人。但如油轮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油轮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即指该公司。虽有上述规定,如属光船租赁的油轮,“所有人”即指光船租船人。但引起油污损害的事件如果适用责任公约,则上述定名的“所有人”应予除外。 
  4.“光船租船人”,是指按照规定条件租船人在租用期间应完全占有与控制其租用油轮的租船人。 
  5.“船东协定”,是指经过随时修正的《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 
  6.“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的不论是否作为货物而载运的碳氢矿物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以及润滑油。 
  7.“油污损害”,是指由于油轮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油轮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各。但灭失或损害必须是发生在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土上,包括领海并包括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于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但间接的或推测的或者并不是直接由于此项逸出或排放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应予除外。 
  8.“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9.“事件”是指造成油污损害或造成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10.“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是指有从油轮逸出或排放油类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如果发生,即将产生油污损害的重大威胁,而不论事后果真发生逸出或排放事故与否。 
  11.“排除威胁措施”,是指任何人在事件发生后为了排除逸出或排放油类的威胁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12.“石油公司”,是指(Ⅰ)从事石油的生产、提炼、交易、存储、集散的任何人或其从事此项业务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分支机构,及:(Ⅱ)为自己消费或自用而收受散装石油的任何人。 
  13.“石油公司缔约人”,是指参加本协定的石油公司。 
  14.“协定年度”,是指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起十二个月的期间或期后任何一周年。 
  15.“责任公约”,是指1975年6月19日生效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包括任何缔约国为了履行公约而陆续制订的实施本协定的法律或规则。 
  16.“基金公约”是指经过陆续修订的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7.油轮的“吨位”应为净吨加上为计算净吨而对机仓部分从总吨位中所减除的数额。对于不能得出此项吨位的油轮,其吨位应认定为该油轮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40%。 
  18.“费用”,是指合理的费用。 
  第二条总则 
  1.世界上任何愿意受本协定约束并成为协会股东及遵守协会的章程、规则与指示的石油公司,按本协定“附件甲”规定格递交申请书经协会接受后即成为本协定的石油公司缔约人。 
  2.本协定的石油公司缔约人,仅对协会及本协定的其他石油公司缔约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生效日与期间 
  1.除以后生效的各项修改以外,本协定自其“生效日”1971年4月1日起生效。 
  2.协会有权终止本协定: 
  (1)在1981年6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一年的同一日,但不得在基金公约按其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120天届满以前终止;或 
  (2)1981年6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候,但须基金公约已经生效或协会认为其已被广泛适用。 
  3.石油公司缔约人得退出本协定: 
  (1)按第十条规定;或 
  (2)在1981年6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一年的同一日,但应至少六个月前将退出通知以书面送交协会;或 
  (3)基金公约按其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生效120天后的任何时候,但必须是该要求退出本协定的石油公司缔约人的货物运输地区范围,已全部适用基金公约,而且该缔约人已于6个月前将退出通知书面送交协会。 
  4.石油公司缔约人退出本协定或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在退出或终止时已产生的本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赔偿与补偿 
  1.如发生事件,协会按照本条第2款至第11款的规定及所订明的金额应当: 
  (1)对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船舶所有人给予赔偿,但按照基金公约可以获得赔偿的油污损害应予除外;以及 
  (2)对采取排除威胁措施而支出费用的人予以赔偿;以及 
  (3)对船舶所有人应负的油污损害及排除威胁措施责任的一部分予以补偿(该部分应除去船舶所有人可向基金公约请求获得补偿的数额)。 
  2.协会负责支付赔偿和补偿的先决条件是在发生事件之时; 
  (1)事件所涉及的油类系石油公司缔约人按第五条规定“所有”;以及 
  (2)发生逸出或排放油类的油轮或者造成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的油轮系“船东协定”的缔约人所有,或由其光船租赁。 
  3.如果事件是由于下列原因所引起,协会便不负责赔偿与补偿: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或者 
  (2)完全是由于索赔人或任何其他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引起。 
  4.如果油污损害或采取的排除威胁措施,全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油污损害的人或采取排除威胁措施的人的疏忽所造成,协会本应支付给他的任何赔偿,便应拒付或按比例扣减。此项规定不适用于船舶所有人采取的预防措施及排除威胁措施,但以这些措施是因船舶所有人的全部或部分疏忽所造成的事件而须采取者为限。 
  5.如一次事件造成油污损害,而逸出或排放油类的油轮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应对油污损害负责时,则协会应: 
  (1)对遭受油污损害的任何人(油轮所有人除外)在其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法律补救办法后,仍不能从下列各方得到对该项油污损害全部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 
  ①油轮的所有人; 
  ②其他任何应负责任的人或船舶; 
  ③根据公约、法律或条例可提供赔偿的任何其他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对石油公司进行评估办法而设立与维持的基金。 
  (2)对油轮所有人采取有条该项逸出或排放油类的预防措施的费用,在其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法律补救办法后,仍不能从下列各方得到全部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 
  ①根据责任公约而建立的基金; 
  ②其他任何应该负责的人或船舶; 
  ③根据公约、法律或条例可提供赔偿的任何其他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对石油公司进行评估办法而设立与维持的基金。 
  6.如一事件引起逸出或排放油类的威胁或造成油污损害,而根据“责任公约”的规定油轮办法而设立与维持的基金。 
  (1)对遭受油污损害或采取排除威胁措施而支出费用或既受损害又支出费用的任何人(油轮所有人除外),在其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所能得到的法律补救办法后仍不能从下列各方获得全部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 
  ①根据船东协定的规定及适用的法律而从油轮所有人获得; 
  ②其他任何应该负责的人或船舶; 
  ③根据公约、法律或条例可提供赔偿的其他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对石油公司进行评估办法而建立与维持的基金。 
  (2)对油轮所有人有采关采取预防措施或排除威胁措施或两者兼有而支出的费用部分,在其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法律补救办法后,而 
  ①根据船东协定的规定,与 
  ②从其他任何应负责的人或船舶,以及 
  ③根据公约、法律或条例可提供赔偿的其他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对石油公司进行评估的办法而建立与维持的基金,仍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 
  7.协会对于有关的任何事件,应负责补偿: 
  (1)油轮所有人对其油轮发出或排放油类事件所致油污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部分,如果根据责任公约他对油污损害负有责任;或者: 
  (2)油轮所有人按船东协定应负油污损害与排除威胁措施的赔偿责任部分;或者: 
  (3)油轮所有人因其油轮发生逸出或排放油类而根据适用的法律(除责任公约外)应对该事件所致的油污损害负赔偿责任的部分。 
  应补偿的金额须: 
  ①超过油轮吨位每吨120美元或1,000万美元,两者之中以较小者为准;和 
  ②不超过该油轮吨位每吨160美元或1,680万美元,两者之中以较小者为准。但是,由于油轮所有人的怠慢或故意失职造成的事件,不给予补偿。 
  在本款中,油轮所有人的预防措施费用,应包括在油轮所有人在上述第(1)款第(1)项和第3项中所列赔责任之内;油轮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或排除威胁措施的费用,应包括在上述第1款第(2)项所列赔偿责任之内。 
  虽有上述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可予补偿的金额,应减除油轮所有人有权根据基金公约而要求得到补偿的金额。 
  8.如果发生不是由于油轮所有人的故意失职或与其预谋有关的不适航所致的事件,而该事件须适用责任公约以外的法律制度,则协会应对油轮所有人补偿其应负的油污损害与排除威胁措施的赔偿责任总金额中超过油轮吨位每吨160美元或1,680万美元(两者之中以较小者为准)的部分。 
  在本款内,油轮所有人的预防措施费用及排除威胁措施费用,应包括在油轮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之内。 
  9.协会按照本条第5、6款或第8款对任何一次事件(不论涉及多少油轮)所支付的总金额应有限制,使其总额与可从所有船舶和人以及上述各款中所列协会以外的各种来源所得到的赔款,合计不超过3,600万美元。 
  虽有上述规定,如遇一个按照基金公约对一次事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以及一个按照本协定有权对油污损害请求赔偿的人,则在任何情况下,对后面的油污损害所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如果这一事件所造成的所有油污损害全由本协定给予赔偿的金额。 
  如果经验表明,本协定可提供的赔偿金额显然不足以应付所有的索赔,则协会根据其判断而认为适当时得增加限额,但对于该项增加生效日以后发生的事件,限额不应超过7,200万美元。 
  10.如协会按照上述第九款可支付的合计金额,不足以支付向本协定索赔的全部已确定的赔偿要求,则协会得将可以支付的净金额按比例分配给有关索赔人。 
  11.协会按照上述第九款规定支付的金额,应扣除协会解决本协定项下已定案件所支付的金额,或已同意支付的金额。 
  第五条运输货物的所有权 
  就第四条第2款第(1)项与第七条而言,如遇下列情况,运输的油类应作为石油公司缔约人“所有”: 
  1.货物所有权属于石油公司缔约人;或者 
  2.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而是接受石油公司缔约人转移货物的人。但该石油公司缔约人须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并按照协会规章,将其选定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以书面通知协会;或者 
  3.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而货物由石油公司缔约人或其分支机构所有或租用的油轮运输。但石油公司缔约人须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并按照协会规章,将其选定为在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所有人以书面通知协会;或者 
  4.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原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但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已订有契约将该批货物转与石油公司缔约人。 
  仅就第四条第2款第(1)项而言,承载上述所谓“所有”货物的油轮,其燃料油和润滑油以及为油轮营运所需用的燃料油和润滑油,应视为包括在货物之内。 
  第六条代位 
  1.除按照第四条第7款和第8款所支付的款项以外,协会按照第四条对于油污损害或排除威胁措施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获得代位行使受偿人根据责任公约或其他方面可以向油轮所有人或其保险人主张的权利。 
  2.本协定不得影响协会对上款所述以外任何人的追偿权或代位行使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协会的代位权不能劣于受偿人的保险人。 
  第七条基金 
  1.(1)协会为了保证其能按照第四条规定支付赔款的财政能力,应保持与经营一笔基金,基金应由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摊付。 
  (2)基金的摊算应以各石油公司缔约人收受原油、燃料油为基础。就本条而言,收受原油、燃料油是指: 
  ①石油公司缔约人在一个装置或油站收受的全程或部分航程由油轮运输的原油和燃料油,而收受时是属于石油公司缔约人所有(纯粹是供油轮转运至一个装置或油站,以便交付一个石油公司缔约人收受的原油除外);和 
  ②不是上述方式收受的原油和燃料油,但石油公司缔约人认定其作为所有人;和 
  ③原油和燃料油为石油公司缔约人所有,但其所有权已在目的地转移给石油公司缔约人以外的任何人。 
  2.(1)建立基金在开始时的金额为500美元(以下简称初次摊款)。 
  (2)摊收初次摊款的计算方法,是将基金的最初金额除以全体石油公司缔约人在生效日前的日历年度内所收到的全部原油和燃料油,再乘以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在其成为缔约人的年份前一日历年度内所收到的原油和燃料油。就这些计算方法而言,一个石油公司缔约人的原油和燃料油收货,应是上述第1款(2)①中所述原油和燃料油总数。 
  不论上述计算方法如何规定,任何石油公司缔约人对初次摊款的摊付不应少于协会根据情况合理决定的数额。 
  3.(1)协会应随时估算需要再次摊收的款项(以下简称期间摊款),以保证有按照第四条规定支付款项的能力。 
  (2)摊收期间摊款的计算方法,是将摊款数额除以全体石油公司缔约人在期间摊款日所在协定年度前一日历年度中截至摊款日为止的期间内所收到原油或燃料油总数,再乘以用同样方法算出的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在上一年的原油或燃料油收货总数。就这些计算而言,原油或燃料油的收货应是上述第1款(2)①~③所述原油或燃料油总数。 
  (3)虽有上述规定, 
  ①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不论其在前一日历年度内是否有原油或燃料油收货)应摊付不少于协会根据情况合理决定的最低数额。 
  ②石油公司缔约人没有义务摊付协会就该公司加入本协定前发生的任何事件所付赔款中超过50万美元的部分。 
  (4)任何一个石油公司缔约人,在一个协定年度内成为本协定的缔约人时,应摊付在该年摊收的期间摊款,但只摊收其在该年度成为缔约人的部分。在任何情况下,摊收金额不得少于本款(3)①所述的最低数额。 
  4.本协定终止时,基金在解决或以其他方法处理全部在终止日前发生的事件所引起赔偿请求,以及支付协会结束工作的费用开支后所余的款项,应在终止之日时仍为缔约人的石油公司间合理分配。 
  第八条索赔通知 
  除非在发生损害事件之日起一年内收到书面索赔通知,协会不承担本协定规定的任何责任。 
  第九条规章和指示 
  协会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方面有权随时制定规章和指示。 
  第十条修正 
  本协定可按协会股东常会或特别会议上至少75%赞成票通过的决议进行修正,但投票反对此项决议的石油公司缔约人,有权在决议日起60天内以书面通知协会,退出本协定,但不得影响其在退出日前已发生的权利及义务。 
  本协定的修正案仅适用于该修正案生效以后所发生的事件;不得将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事件有关的任何种类的责任强加于缔约人。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仅适用在本协定最后修正之日1978年6月1日格林威治标准时间12时以后发生的事件。 
  第十一条适用的法律 
  1.本协定应按照英国法律予以解释并生效。英国法院对由本协定所引起的一切事项有完全管辖权。 
  2.本协定不得被认为是一个托管基金会。 
  3.本协定缔约人不得被要求承担或采取违反其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条例的责任或行动。如遇其股份为另一人所有的情况,则不得违反对该人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条例。 
  本协定由缔约人在1971年1月14日或该日以后经协会接受其申请成为缔约人之日签订。 
  (附件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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