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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9-12-27 生效日期: 1979-12-27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有非机动车辆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学校、人民公社以及个人,都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分三类:
  一、自行车;
  二、机踏两用车,包括三轮机踏两用车;
  三、人力车,包括二轮货车、三轮货车、三轮客车、残废人乘用车。


    第四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须经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军用车辆的核发牌证工作,由军队车辆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仓库、码头、建筑工地等内部使用的车辆,不核发牌证,禁止外出行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申领牌证和异动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牌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二章 车辆登记、检验与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领车辆牌证,须持购车发票或迁移证及车主证件,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县(没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向户口所在区县)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


    第八条   车辆检验:
  一、新车检验。凡新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须经检验机件设备合格后,方可发给牌证。
  二、年度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牌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予以签证。未经年度检验合格签证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三、临时检验。车辆须经常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随时可以对车辆进行检验。


    第九条   车辆检验主要项目与要求:
  一、车辆结构须紧固、整洁,各连接部位不变形、断裂或锈烂。
  二、自行车、三轮客、货车和残废人乘用车的铃、刹车等安全设备须齐全有效。
  三、人力车的各项装置、车厢容器须符合规定。
  四、机踏两用车的发动机、制动器、灯光、喇叭等机件设备,须符合规定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应由专业厂、商统一制造和经销。其他单位或个人自制、拼装的车辆,一律不核发牌证,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外国驻沪机构和外籍人员的车辆,统一由黄浦区公安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登记。
 
 
第三章 补、换发牌证和异动登记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牌或证。在新号牌制发前,“补牌证”代替车辆号牌。


    第十三条   已领牌证的车辆,需要过户、变更、转区、转籍时,可由车主填写“异动证明书”,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转区或转籍时,原发证机关须收回牌、证,开给“车辆转移证明”,由迁入区域或外省市车辆管理机关另发新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在外省市已领牌证的车辆迁入本市,须有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迁移证明,方可办理入境登记。人力车(除残废人乘用车外)不办理入境登记。


    第十六条   车辆如长期不用,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驶登记。


    第十七条   停驶车辆如需恢复使用,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复驶手续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辆制造单位试制新型车种,须将设制方案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处核准。


    第十九条   购置各种人力车辆,须先向辖区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申领“购车许可证”。车辆经营商店须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车。


    第二十条   已领牌证的各种人力车,不得随便改装。车辆单位如需改装车型,须将改装方案报辖区非机动车管理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自行车、机踏两用车和残废人乘用车出让,应通过本市调剂商店寄售,不得私自倒卖。


    第二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外省市自行车和机踏两用车,临时来沪行驶,只准当年度牌证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违犯本《办法》者,公安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签证、扣车、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①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注:本办法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市革命委员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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