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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特种刀具管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1-04 生效日期: 1987-11-04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刀具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制的刀具是: 
  (一)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半圆刮刀、侵刀、扒皮刀、羊骨刀、猎刀、弹簧刀; 
  (二)刀体八厘米以上,带自锁装置或非折叠式的单刃、双刃尖刀; 
  (三)武术用刀(能开刃的)、剑等器械; 
  (四)少数民族用的藏刀、腰刀、靴刀; 
  (五)其它可能危害社会治安的刀具。 

    第三条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匕首的,应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县、区公安局批准,领取《匕首佩带证》后,方准持有,并只准在狩猎或野外作业时佩带。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匕首除外。 
  持有匕首的人员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时,配发单位要将其匕首收回,并将《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各种加工用的特种刀具,只限作业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带出。 

    第五条   检疫用刀,只限检疫人员在检疫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屠宰用刀,只限肉食加工工人和农村村民在屠宰畜禽时使用,不准随身携带。 

    第七条   少数民族用刀,不得在本市境内佩带。 

    第八条   武术用刀,不准开刃,只限在舞台或练功场所使用。 

    第九条   制造特种刀具的工厂、作坊,须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批准,领取《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产品须铸刻商标和批号。刀具样品及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原批准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经销特种刀具的商店,须经县、区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区公安局批准,实行定点经销,并建立购销登记制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购销批量于每年年底向公安机关列表报告。 

    第十一条   购买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本办法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购买匕首,须凭县、团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到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办理《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单位购买。购买机构加工用刀、屠宰用刀等刀具,凭单位保卫部门或所在地派出所的介绍信,到公安机关批准的经销商店购买。 

    第十二条   使用特种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使用保管制度,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特种刀具的个人,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对随意将特种刀具赠送或转借他人的,公安机关或单位保卫部门应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收回。发现特种刀具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特种刀具丢失、被盗或将特种刀具赠送、转借他人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特种刀具。 
  (二)随身携带特种刀具进入车站、机场、公园、学校、商店、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 
  (三)携带特种刀具乘坐火车、汽车和飞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后一个月内,凡制造、销售或持有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证手续;非因生产、工作和体育运动需要持有的特种刀具,要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特种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有妨害公安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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