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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03 生效日期: 1988-01-03
发布部门: 省劳动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国营企业(含中央驻晋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困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退休、退职、工伤死亡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均有权提出申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遵循合法、就地、及时解决的原则;采取调解、仲裁的方式公正处理。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应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或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由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调解仲裁活动。 
  委托书应写明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导本部门所属企业正确执行《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搞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数应根据本企业规模和职工人数确定,一般可由三至七人组成。企业行政方面的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一般可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八条   省和地、市、县(市、区)应建立仲裁委员会,加强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指导。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上按地域管辖,一般由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地(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县(市、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请处理的劳动争议和在本地(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集体争议,以及地(市)直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地、市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地、市仲裁委员会提请省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争议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一般应由同级劳动、工会和经委三方代表组成。一般以每方一人为宜,设主任一人,委员两人。三方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 
  省和地、市的仲裁委员会一般由九人组成。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各三人,与劳动争议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三人。与仲裁案件有关的其他部门也派人参加。 

    第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配备若干专职仲裁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办理劳动争议处理事项。仲裁办公室为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协助工作,受聘人可就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但不参加表决。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听取双方意见,并指定专人调查,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不得强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委员会成员签字,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经调解的劳动争议,无论是否达成协议,均应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申诉人所在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被诉人企业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或被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三)争议的内容和申请的理由、证据和要求; 
  (四)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五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理劳动争议: 
  (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召集会议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双方因正当理由不能到会的,均可委托代理人,但应经仲裁委员会认可。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披诉人按缺席仲裁; 
  (三)仲裁会议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诉和辩论,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会议评议后进行裁决, 
  (四)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经裁决的争议案,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教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或企业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仲裁会议评议争议案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戴决,认定有错误需要改变的,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原仲裁机关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委托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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