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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5-07 生效日期: 1988-05-07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区、城镇、乡村暂住三日以上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包括: 
  (一)探亲、访友、休假、旅游的人员; 
  (二)养病、治病、疗养及随行护理人员; 
  (三)借读、培训、进修、实习和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的人员; 
  (四)国家地质、测绘等单位派来要本市从事流动作业的职工及其家属子女; 
  (五)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市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尚未报进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从事建筑施工、运输的人员; 
  (七)经批准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经营活动人员; 
  (八)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本市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 
  (九)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体户招聘、雇用的技术员、合同工、临时工; 
  (十)供调人员; 
  (十一)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 
  (十二)保姆; 
  (十三)其他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暂住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来本市投靠配偶、子女、亲友,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均须申请《暂住人口登记簿》。 
  因其他原因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人员,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均须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市区各街或县内各乡镇之间往来和在本市暂住不足三个月的人员,可不申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但须到暂住地居民治保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请《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必须交验公安部门规定的证明身份的文件、证件和原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证明,填写《申领暂住登记表》。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单位暂住的,由留住单位负责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申请《暂住证》;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浴池、车马店暂住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在居民户内暂住的,由户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申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由暂住所在户保存;《暂住证》由暂住人员随身携带,以便公安机关查验。《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证》如有丢失、被窃,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声明作废。 

    第八条   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因返籍、业务结束、调离他地或被解雇、判刑以及死亡等,应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交回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市内各街或县内各镇之间往来和在本市暂住不足三个月的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暂住地居民治保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在本市、县内变更暂住地址时,应向原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地址变动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期满如需继续留住,应在暂住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有暂住人员的单位,要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应指定专人负责暂住人员的户籍工作。在暂住人员较集中的外来基建队、包工队、搬运队,应由保卫部门负责建立治保会或治保小组,专职负责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对前来申报的人员要热情接待,随来随办,方便群众。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转让、出租、出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二)冒名顶替使用他人《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三)暂住人员拒不申领《暂住人员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四)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户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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