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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17 生效日期: 1988-09-1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神汉、巫婆等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进行看相、卜挂、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利用封建迷信造谣、诈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神汉、巫婆活动。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治病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挂、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伤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劳动教养。
  (一)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盅惑群众的;
  (二)进行神汉、巫婆活动,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四)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五)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六)看相、卜卦、算命、抽贴和看阴阳宅地经处罚不改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伤害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神汉、巫婆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侮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神汉、巫婆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神汉、巫婆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财物,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没收的迷信工具,统一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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