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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18 生效日期: 1989-05-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八日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总工会颁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案件受理
 


    第一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和具体的申诉理由、申请要求及有关证据;
  (三)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即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副本送达被诉人,并告知被诉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对于不予受理的,自决定后五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受理通知后,应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
 
 
第二章 仲裁准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
  被指定的仲裁工作人员,遇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应自行提出回避。


    第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接案后,应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第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应认真进行研究,弄清争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第三章 调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要贯彻以调解为主、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通过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应先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待双方意见接近一致时,再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必要时可邀请与本案有关的单位的代表参加调解,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地(住)址、争议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调解后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维护企业行政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需要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写出提请仲裁的报告,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仲裁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仲裁会议的形式。裁决案件,可以当场决定,也可以会后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权限;
  (二)宣布仲裁纪律和案由;
  (三)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五)出示有关证据;
  (六)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七)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八)双方辩论;
  (九)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十)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职务、地(住)址;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论;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的代表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人代为签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二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定确有错误,应予复议,重新裁决。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原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七章 归档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工作人员应按办案时间顺序,将所有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十八条   卷宗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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