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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27 生效日期: 1988-1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职权 
第五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的实施,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等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商品质量有缺陷的,向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还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商品数量不足的,要求生产、经营者补足数量或退还多收价款;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努力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不得抬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淘汰和过期失效的; 
  (二)国家规定应有质量标准而不按标准生产的; 
  (三)国家规定应经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四)国家规定应具备生产许可证而无证生产的; 
  (五)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厂产品附有质量、性能、规格、使用方法、出厂日期、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电器产品还应附有线路图。 
  第十五条 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承担质量责任: 
  (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失效,更换后能恢复使用的,负责按期修复; 
  (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负责更换同类合格品; 
  (三)产品因设计、生产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退还货款。 
  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应与供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商品的质量责任。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负责修理、调换、退还,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生产者对商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经营者在承担经济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提出追偿。 
  商品在储运过程中受到损坏,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应明码标价,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和使用方法。 
  经营者不得搭配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应具有维修能力,并在商品质量保证期限内负责维修;无维修能力的,应就近委托其他维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商品广告的内容负责,不得欺骗消费者。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虚假广告。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职权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是对生产、经营者实行社会监督,反映消费者的需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区)设立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代表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新闻单位、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二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解,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还作出处理决定,或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冒牌、伪劣商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的数量进行监督检查,揭露和批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商品的活动;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受损害的消费者推荐诉讼代理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参加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吸取先进经验,促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二)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经营者交涉,或直接与生产者交涉,经营、生产者不得互相推诿;消费者也可向经营、生产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在五天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十五天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还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十五天以内向上一级消费者协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的,消费者协会有权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消费者的直接投诉和由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应在三十天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没收、罚款、禁止销售、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同时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药品、食品和其他商品,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规定淘汰或过期失效商品的; 
  (四)擅自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隐匿厂名、厂址或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经注册的商品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七)违反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抬价或变相涨价的; 
  (八)搭配销售商品的; 
  (九)刊登、播放、设置、张贴虚假广告,对商品作虚假报道和介绍,欺骗消费者的;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而不履行的; 
  (十一)有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具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应协助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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