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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01 生效日期: 1988-01-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8)207号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市属、县区属工业生产企业,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生产的批量工业产品,必须按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组织生产。无标准的产品,应限期制定企业标准,报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经销工业产品的单位,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执行的标准或质量要求。在进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有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按标准或质量要求进行抽检;无标准或质量要求的,禁止销售。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对市、县(区)生产的重点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关系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及市场经销的某些商品,由市、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制定《市、县(区)重点受检产品目录》,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按《目录》定期进行例行监督抽查。同时,每年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或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突击性监督抽查。 

    第五条   对已经取得国家认证或标准化协作城市互认标志的产品,在其认证或标志有效期内,其产品可以免检。 

    第六条   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所(站),须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发给证书和印鉴后,方可承担指定的监督检验任务。 

    第七条   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经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我市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条例和规定,对所管辖的受检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为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二)承担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三)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认证前的检验及获得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四)接受委托,承担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五)承办其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八条   各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是对商品实行社会监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搞好产品质量检查,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群众团体,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协助用户或消费者对被投诉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经销单位或个人,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或支持用户和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建议或要求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市场商品进行质量抽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会同质量监督部门,在报刊上揭露和批评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四)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向生产企业反馈产品质量信息; (五)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制止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假、冒、次、劣”产品,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第九条   对企业产品已受到上级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在一个季度内,下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再对该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重复抽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到企业、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抽取样品必须开具抽样单;受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予以配合。 
  检验人员崐不出示上述证件,企业有权拒检。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所需的样品,从企业验收入库的产品中抽取。 
  经检验后的产品,一律退回受检单位。因用于破坏性试验无法退回的样品,受检单位凭抽样通知报销。 
  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由承检单位保留三至六个月,待无争议后再退回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一式两份分送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受检单位。未经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泄漏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次日起十日内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接到申诉后,仲裁单位或原检单位应在接到申诉次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一般只对保留样,而不另行抽样。对不符合复检规定的申诉,应及时向申诉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按规定追究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经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除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批评、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停产整顿或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理外,还可按以下原则并处罚款: 
  (一)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二)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四千元; 
  (三)化工、建材、冶金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例第二类产品执行。 

    第十六条   经监督抽查达不到标准规定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降价销售。降价销售时,在产品的包装上必须标出“处理品”的显著字样,并将执行情况报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七条   对质量监督抽检中查出的假、冒、劣质产品或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严重的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强制收购、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产品等处分,同时可以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无理拒绝监督抽查或不如实提供产品样品和有关资料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或经销企业对不合格产品拒绝修理、更换或退货;对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仲裁决定不申诉又不履行的,作出仲裁决定的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于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检验结果有误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检验部门给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出具错误数据给被检方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的; 
  (三)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关规定,泄漏被检企业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处罚问题,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并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罚没通知书。没收的违法收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按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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