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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2-19 生效日期: 1985-12-19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同意市经委、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制订的《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保证产品质量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劳动者和经济主管部门、机关、社会团体的一项经常性的义务。 

    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中所规定的或在合同条款中订明的产品应有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和其它特性的总和。产品的商标、广告、技术说明书、合格证、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都是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一致。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指导市属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网点,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并对在生产、储运、经销过程中,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专职检验机构等有关方面各自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仲裁。 

    第五条   市属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属下或经该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的检验机构,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市辖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本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计量管理机构领导。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任务: 
  (一)根据技术标准,按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二)负责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四)有权对企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报请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停发合格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责任人进行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理,直至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第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船舶(包括海上平台)的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规范检验,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一)出厂产品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检验合格,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其它长期使用的生活用品,还应有产品详细的技术说明书。 
  2.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应具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储运注意标志。产品的外包装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3.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使用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应有相应的商标或优质认证标志。有分级、分等规定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分级、分等标志。 
  (二)生产单位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单位(含专业户)对在保证期限内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制,并切实做好为用户服务的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提供必要的仓储和运输条件,保证按产品包装标志上规定的要求储存和运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野蛮装卸,提供安全、优质、准时的储运服务。 
  (二)应与货主单位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如因储运措施不当,造成产品短缺、破损或其它质量问题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对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应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 
  (二)应有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保证产品不降低质量。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经济损失制度,不得损害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四)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和淘汰的产品,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用户的责任: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验收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货,并按规定要求赔偿。 
  (二)对购进的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购买大型、成套、精密、贵重的机器、设备、仪器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安装、调试条件。 
  (三)使用者必须掌握产品的操作知识和技能,按规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对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管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所造成的后果,要负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标准计量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含专业户)停业整顿、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提出仲裁意见,如争议一方对仲裁意见有异议时,可按规定限期,提请人民法院作最终裁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产品质量争议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的;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 
  凡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促裁检验的结论,由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如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复议。如经省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作出最终判定。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收费标准:按该批产品总值的1%收取,总值的1%不足五十元的,以五十元收取。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监督检验费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或专业户)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本市进行工、农、商及其它行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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