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价(事)字[1995]第108号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计划委员会、物价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以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法发〔1994〕9号《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见附件1),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北京市的实际,特制定《北京市赃物估价实施办法》(试行),施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赃物估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估价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合法、客观、准确的原则,公正、合理、科学地对赃物进行价格调查,价值测算、核定,并出具书证。依法出具的书证,是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区、县,其赃物估价工作暂由区、县物价局承担。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应组织一支估价专业人员队伍,经北京市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还应聘请有关的专家参与对口的估价。
第五条 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对当事人保守秘密。
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一般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局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受理,对于价值数额10万元以上,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珍贵古玩、文物、古书画、贵金属原料等赃物的估价,可以委托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院、公安局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由审判机关委托。
第七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时,应出具《估价委托书》(见附件2),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估价方法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其它有效的科学方法。
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原则上应按当时、当地或按委托人提出的时间、地点的价格估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价格管理形式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确定物品的价值量;属市场调节价的,按中等水平价格估价。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按下列情况估定:
1.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成品按市场批发价或零售价的中等水平估定。进口商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计算。
2.生产领域半成品可根据在生产过程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估定。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估价,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估定。
4.农副产品、大牲畜,一律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的中等价格估定。
5.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商店零售价估定;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估定。金、银按国家定价确定。
6.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估定;三级以上的文物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估定。
(二)损坏的物品以及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应按损坏前或被盗时的原值估定。物品毁损严重或已灭失的,按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能够证明该物品在毁损、灭失前原状的证据予以估定。
(三)对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应根据陈旧、残损和实际使用的情况,予以折价。
(四)残次品按实际使用价值估定;废品,按物品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估定;假货、劣货按实际价值估定。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时必须对估价赃物逐项检查、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不得按样品估价和综合估价。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赃物估价委托后,对要求紧迫的估价结论,要及时做出;一般情况下,在七日内做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事务所在约定时限内按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出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见附件3),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事务所印章。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收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后,认为需要估价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书面通知价格事务所。
第十二条 委托估价的单位,在接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十五日内,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价格事务所接受复核委托后,在七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赃物估价或复核重新估价,按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估价费,并与委托单位在《估价委托书》中明确收费方法。公安机关委托估价的,价格事务所不收费。对没收的赃物需要变价上交财政的,交价格事务所变价处理。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收费管理规定。领取《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专用收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泄露有关秘密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卖前应由价格事务所估定价格。
第十七条 其它部门在执行公务、受理案件、处理纠纷或开展业务时,需要对资产物品进行估价的,均可参照本办法,填写《资产物品估价委托书》(见附件4),委托价格事务所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附件:
1.法发〔1994〕9号《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2.估价委托书
3.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4.资产物品估价委托书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计委关
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法发〔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 家 计 委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2
估价委托书
委托单位: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 话:
根据:法发〔1994〕9号文件,现委托 价格事务所对
以下赃物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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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数│ 原购置 │ 违法犯罪 │
│ │ 品 名 │ 牌号 │ 规格 │ │ │ 获得赃物 │
│号│ │ │ │量│ 时间 │ 时间、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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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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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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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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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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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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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盖章): │
│ 经办人(签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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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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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赃物品种较多时,应另附清单,经委托单位盖章后一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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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京价刑鉴字〔19 〕第 号
按照:法发〔1994〕9号文件的规定,受
委托,对以下赃物进行估
价,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情况,依照有关物价法规,
查阅了有关资料,经实物核实和市场调查,运用
法计算,估价鉴定结论如下:
序号 品 名 规格 数量 价 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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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大写):
以上所估赃物价值仅对本次鉴定有效。
估价人(签名): 估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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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资产物品估价委托书
委托单位: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 话:
根据:京价(事)字〔1995〕第108号文件,现委托 价格
事务所对以下资产物品进行估价:
┌──────┬────┬────┬─┬─────┬────┬────┐
│ │ │ │数│ 原购置 │资产物品│ │
│ 品 名 │ 牌号 │ 规格 │ │ │ │ 备注 │
│ │ │ │量│ 时 间 │所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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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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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盖章): │
│ 经办人(签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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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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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资产物品项目较多时,应另附清单,经委托单位盖章后一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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