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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01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为适应我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坐落在我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房费以外,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一条 对在我市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含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在房费以外,一律加征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二条 星级宾馆、饭店每人每天5元;其他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每人每天3元。农村小旅店及个体客房每人每天1元。 
  第三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 
  第四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房费的同时单列代征,并于每月终了后按营业税入库期限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税务部门解缴城市服务补偿费,使用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加盖“城市服务补偿费”印章;北辰、津南、东丽、西青区及各县税务分局可使用通用完税证征收,汇总入库。城市服务补偿费缴入市级国库,以银行统计表中“地方附加”科目核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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