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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6-12 生效日期: 1989-07-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价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有自觉接受和配合本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
  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提供的有关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物价管理部门,除指市物价主管部门之外,还包括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本市外贸公司或物资经营单位购买下列物资,按以下规定计价:
  (一)金、银、铂,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二)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石油、煤炭、木材,按照出口离岸价格(扣除国内运费)计价;
  (三)列入国家或本市出口计划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出口离岸价格计价;
  (四)属国家或本市进口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进口代理价格计价。


    第五条   前条所列物资,按照下列规定的币种结算:
  (一)前条第(一)、(二)项物资,以外币或人民币结算;
  (二)前条第(三)、(四)项物资,以外币结算。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除本办法第 条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执行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的供应价格。属物资分配计划供应的物资,按计划价格执行;属非计划供应的物资,按市场价格执行。
  上述物资的供应,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邮电通信、国内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广告、仓储等服务或劳务,按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计费标准支付费用。
  前款所列费用,除国家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以外,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与国内其他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调剂的物资,计价和结算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调剂的物资属进口商品的,须经海关批准,照章纳税或补税,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以不明显低于出口对象国或地区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制定其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故意压低其产品出口销售价格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可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有关经营单位按此价格收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本市市场销售的,其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价格属国家定价和管理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产品价格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过期不复的,视作同意。
  (三)产品价格属国家规定由企业自行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本市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不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后的价格定价,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以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价格定价的,须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和管理的产品,经产品鉴定部门确认为新产品后,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在国内市场试销,试销期为两年。试销价格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试销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成本的变化,自行调整试销价格并报备案。试销期满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产品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宾馆、饭店的房费、餐费及其他服务收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的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医疗、出租汽车、教育、商场的商品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或价格,应按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如遇供货单位、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直接向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投诉。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期内,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海外侨商或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经营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市制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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