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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8-25 生效日期: 1987-08-25
发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和县城(市)规划范围内建成区的下列房产,房屋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均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 
  (一)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产; 
  (二)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房产的拨用房产; 
  (三)居民和农民的私有房产。 
  第三条 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发照的违章建筑以及因证件不全,不能确认产权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外国人在我市的私有房产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的审查确认,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条 私有房产,由产权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经丈量绘图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由产权单位或作用单位出具证明,指定专人办理申请登记,经房管机关核定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或《拨用房产使用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产登记,分为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种: 
  (一)新建房屋,产权人应办理“产权登记”。本办法公布前,已登记发证的,也要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换发新证。 
  (二)因调拨、价拨、买卖、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和产权交换而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产权人应办理“转移登记”。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或局部拆除而发生房屋增减,产权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四)因拆除、倒塌、焚毁等而消失的房屋,产权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时,须提交身份(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和下列证件的正本: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房批准文件、施工执照、协议书、竣工验收单和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经公证的买卖合同,以及产权证件和标示成交范围的分间平面图等。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赠与书或遗赠证件等。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的产权证件、经公证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等。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等。 
  (七)调拨和价拨的房屋,须提交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房屋产权证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等。 
  (八)拆除、倒塌、焚毁而消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批准拆除的文件和火灾处理报告等。 
  第九条 私有房产申请登记时,产权人一律用户籍姓名,不得化名申请。以前曾用化名登记的,产权人经公证的申请更名书。 
  房屋产权如系多人共有,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要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十条 办理产权登记(包括重新登记换发新证的),产权人应于公告期内申请登记;今后办理新建房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产权人应于房屋竣工或异动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对逾期登记的,根据不况,分别处以登记费二至十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或拒不办理房产登记的,除追究产权人的责任外,城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发给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施工执照;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交换、调拨等转移。 
  第十二条 产权人申请登记时,要如实申报,不得蒙混欺骗、涂改伪造、冒领证件、侵犯他人权益,如,除扣留证件和没收已缴登记费用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遗失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时,产权人和使用单位,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告、申请补发。经房管机关审查确认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私有房产,按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条例》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五条 房产登记中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私有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4元,丈量测绘费0、16元。收取所有权元。 
  (二)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2元。收取所有权证或使用证工本费4元。 
  (三)工商企业单位的自管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4元,收取所有权证工本费 
  第十六条 产权人和使用单位按本办法登记发证之后再办理转移登记时,只收取所有权证或使用证的工免收登记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区域和日期,另行登报公告或书面通告。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布的《青岛市市区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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