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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求《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06 生效日期: 2005-02-06
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依法履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更好地实施审慎性风险监管,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水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总结和修订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征求意见稿)》。现上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有意见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2月25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监管三部。
  联系人:郭武平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甲33号中国银监会银行监管三部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传真:010-6605174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六日

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和评价,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可针对不同机构提出其他风险监管指标。
  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值是对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要求,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不同的风险程度提出更高要求。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检查监督,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率、超额备付金比率、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比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总额与流动性负债总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得低于25%。
  (二)超额备付金比率为在央行的超额准备加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2%。
  (三)核心负债比率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低于60%。
  (四)流动性缺口率为流动性缺口加未使用不可撤销承诺与到期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监管指标包括不良资产和不良贷款率、单一客户授信集中度、关联授信比例三类指标。
  (一)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得高于5%。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得高于4%。
  (二)单一客户授信集中度为对单一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15%。
  (三)关联授信比例为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关联度不得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市值敏感性比率:
  (一)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率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20%。在条件成熟时将采用在险价值法(VAR方法)。
  (二)市值敏感度为修正持续期缺口乘以1%/年,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制定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
  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关注贷款迁徙率、次级贷款迁徙率与可疑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不得高于0.5%;
  (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不得高于1.5%;
  (三)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不得高于3%;
  (四)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不得高于40%。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和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0.6%;资本收益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得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信贷资产准备充足率和非信贷资产准备充足率。信贷资产准备充足率为授信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得低于100%;非信贷资产准备充足率为非信贷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非信贷预计损失之比,不得低于100%。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得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得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期以法人为单位向银监会报送与上述监管指标相关的各项数据,季度数据可不并表,半年和年度数据应当包括不并表和并表两套数据。风险迁徙类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的数据每半年报送一次。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每半年结束后15个工作日和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分别报送有关数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获得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九条   银监会应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银监会在必要时应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免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二十条   银监会对未达到核心指标值要求的商业银行,将根据未达标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日常监管掌握信息,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政策性银行、中资银行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附件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规定了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的具体口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试行。1996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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