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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合资建设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10-14 生效日期: 1982-10-1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业改组,采取各种形式,陆续举办了一批打破部门、行业、地区界限的联营企业和合资建设项目,效果比较好,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和引导合资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合资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和各种自然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快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必须坚持三项原则:1.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和统一计划的要求;2.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经济合理;3.平等互利,等价有偿。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重点应当放在发展国民经济最急需的煤、电、建材、森工、磷肥、钾肥、轻化工原料和供应市场、出口等短线缺门产品,重大节能措施,以及其他急需建设的方面,以加强国民经济薄弱环节,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合资建设要尽可能利用现有企业和己有的设施。

  三、合资建设不受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限制。在中央与地方、城市与农村、全民与集体、工业与农业、工业与商业、 农业与商业、军工与发用之间,均可根据
各自的优势(包括资源优势、资金优势、设备优势、技术优势等),按照前述原则进行组合。但不得随意改变合资各方的所有制和原来的隶属关系、财务关系。

  四、合资建设的形式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可以是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可以是产品或半成品的补偿贸易,也可以是参加投资,按投资额享受一部分产品的使用权。

  五、合资建设的资金构成和入股方式,按下述规定办理:
  1.合资各方可以根据各自的优势,分别以下列财产和资金向企业投资:
  ①厂房、场地、设备(包括停缓建工程在内);
  ②企业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以税代利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后各项留成资金的结余;
  ③地方机动财力;
  ④国家预算投资;
  ⑤依据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的其他资金。
  下列各项不得用作合资建设投资;
  ①应上交的税收、利润、折旧基金和资金占用费;
  ②国家拨给的有指定用途的专款;
  ③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包括国家计划安排的国家财政预算内拨款改贷款)或以其他名义借贷的款项;
  ④工农联营建设占用的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可以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
  ⑤一般性的生产技术不得作为投资,但某些先进技术经合资各方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分享利益。
  2.合资联营企业为了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联营各方除筹集固定资金外,同时要按合资比例筹集和补充所需的流动资金。
  3.全民企业同集体企业或者同社队合资联营时,必须十分注意政策。在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要贯彻国家与集体利益兼顾的原则,要防止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侵占国家利益,也要避免“一平二调”的情况。
  各方用于合资联营的财产(包括缓建项目的财产)应该按国家的规定合理作价。

  六、合资建设项目要同工业改组、专业化协作、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城市改造结合进行。凡能组织企业转产、利用停建或闲置厂房、场地的,就不要新建厂房或另占土地。只有在上述办法确实无法解决生产建设需要时,才能安排新的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环境保护法

 

  七、合资企业收益分配和债务分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1.合资企业的经济收益分配一般采取:①按各方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产品;②以产品补偿投资;③对合资一方实行定额利润分配;④按投资额享受产品使用权。
  具体分配办法,由合资各方协商,在合同内明确规定,并由合资各方报同级计委会同经委和财政部门批准。
  中央各部门与地方、企业合资建设时,要注意分享的利润、产品与提供的资金、物资相适应,不得减少中央财政应得的收入和中央应得的产品份额。
  2.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规定应全部由国家进行分配的以外,原则上归合资的各方所共有。如果合资企业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由国家供应的,或者是利用国家投资的原有设施生产的,应当按一定的比例上调由国家分配。上调的比例和办法由主管部门和合资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统配物资的分配和供应的,必须报经中央主管分配部门批准。
  以产品偿还投资或按协议供应产品的,原则上应以合资企业投产后所生产的产品偿还或供应。如经双方协商同意,需先用其它企业的产品来补偿或供应的,相应的价款由合资企业支付;但不准因此而影响国家的上调任务,其中属于统配的物资,必须经中央主管分配的部门批准。
  3.合资企业应按税法的统一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
  4.合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按以下办法处理;
  ①合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所实现的利润,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后,再根据协议配给投资各方。合资各方原来就是经济实体的,分得的利润应视同本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算和提取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其余上交财政。
  ②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厂吸收各方资金成为新的经济实体的,主体厂只能按规定提取一次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然后根据协议合理分配给投资的各方。主体厂分得的部分全部上交财政。
  ③国家投资部分应分得的利润,按照谁给投资谁得利润的原则,由合资企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5.合资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根据合同的规定,由合资各方分担。合资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时,应按有关的经济民事法规以及合同的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6.合资企业的资金占用费,按规定由合资企业向投资各方交纳,再由投资各方上交各级财政。
  7.合资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如系全民与集体联营,先按投资比例划分,属于全民的,按规定向各级财政上交和留用。

  八、合资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和上级批准的建设方案, 由合资各方共同制定具体的合同条款。合同要明确规定各方的经济责任,做到职责分明、内容具体、时效清楚、措施落实。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修订,要由签约各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可以提清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合资联营的企业合同期满以前,如发生严重亏损、不可抗力的因素等,经合资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同。

  九、合资联营企业的建设和生产,一般应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名额由各方民主协商确定,人选由投资各方委派。
  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联营企业的重大方针问题,如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等。具体经营业务,由厂长、业务部门等负责管理。
  企业规模较小,不需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也可以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分工管理。
  跨省、区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由项目所在地的一方为主进行管理。跨部门、跨行业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以最终产品所属的部门、行业为主进行管理。跨所有制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主进行管理。
  合资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合资各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审定,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定。计划的下达、考核、统计报表等都按批准的隶属关系办理。

  十、合资建设不得搞与现有生产企业争原料、争燃料动力的项目。合资建设企业所需建设材料、设备,由合资各方负责提供。生产所需主要原料、材料和燃料,原则上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解决。如需要由其它单位供应的,以及供水、供电、运输等外部协作条件,要与供应单位达成协议和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十一、所有合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有关各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合资建设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各方的投资额分别包括在核定的该部门和该地方总投资内。计划确定之后,如需追加新的合资建设项目,其资金、材料、设备均己落实时,可以提出申请,以批准后纳入计划。
  合资项目如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措施的项目,如总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也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1.合资建设的项目要先进行经济分析,经过充分论证,在经济上确有效果后,再由合资的各方向各自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单位核准合资协议书,以便与有关方面具体商定协作关系。
  各项协作条件落实后,由合资各方联合编报设计任务书。任务书的内容除满足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外,还需补充合资方式、各方投资比重、利润、产品分享办法、管理方式、企业隶属关系等内容。
  2.合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大、中、小型规模分别进行审批。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有些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小型项目的审批办法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3.合资建设项目必须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合资措施项目的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要对合资建设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不利于解决薄弱环节、发展短线产品生产的合资建设应当给予支持,对重复建设、盲目生产以及其它不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要进行必要的干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有关部门组成管理机构,以加强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暂行办法,结合本部门和本地区的特点,补充、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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